破产法概述(2)
(二)企业破产的原因从表面的直接原因看,企业破产是因为不能偿还到期债
务。而造成企业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原因却很复杂,它是由破产企业所处的客观环
境与其经营管理互动的结果。
(1) 市场竞争。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自始至终是一个充满竞争的过程。企业之
间为了实现经营目标而展开激烈的市场竞争。在竞争中,优胜劣汰,总会有失败的
企业被淘汰掉。
(2) 自然灾害和灾难性事故。地震、洪水以及战争、火灾、爆炸等灾害和事故,
严重时会给企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导致破产。
(3) 相关人违约与第三人欺诈给企业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
(4) 股票市场、银行利率及外汇汇率等重大变化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
(5) 企业投资决策的重大失误。
(6) 企业经营管理不当形成重大亏损,以及理财不当、短缺现金等。
发生上述情况,均可能导致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在企业间交织组成的债权债务
关系中,一家企业不能按期清偿到期债务,可能会连锁造成众多企业间的拖欠,甚
至导致整个债务链条的崩溃。只有及时对断裂的债务链条采取措施进行修复,才能保
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经济动荡。破产就是一种有效的机制。
三、破产机制的经济效应
破产机制是市场经济机制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作用对经济产生重要的、不可替
代的效应。
(一)保障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
破产制度的固有传统功能是债权人地位平等。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破产
制度能够防止所有债权人相互间争先恐后行使债权的混乱场面。根据破产程序,各
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只有依申报债权方法参加破产程序才能受偿。债务人既不能任
意采取清偿行为,各债权人亦不许个别地进行强制执行。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应在破
产管理人的公平安排之下,受到平等受偿的保障,未能受偿的残留债权,其损失也
应公平分配归各债权人分担。
(二)有利于社会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
市场经济是主要靠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经济体制,破产机制是市场机制的重要
组成部分。有的企业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该企业未能较好地利用
其所拥有的资源,或者说是资源配置得不合理。通过破产机制将破产企业的资产清
偿给债权人,是对社会经济资源的重新配置,有利于有限资源的充分利用。
(三)促使企业行为合理化
企业在经营中如何正确地运用所掌握的资源,面对各种机遇和风险作出正确的
决策,是企业成功的基本保证。那些不能作出正确决策的企业,就可能遭受损失,
甚至导致破产。这样,破产机制对企业具有警示作用,促使企业行为合理化。
四、破产的法律效力〖*2〗(一)对破产企业的效力(1) 企业的使命发生变化。
企业本来是负有生产经营的使命的,但在被宣布破产后,除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
必要继续进行的生产经营以外,必须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企业的使命变为清偿债务。
因此,破产宣告使企业的使命发生了根本变化。
(2) 企业对资产的权利发生变化。企业的资产本来是用于经营的,企业拥有经
营管理权和处分权。自被宣告破产之日起,企业的资产成为破产资产,移交清算组
管理,企业丧失了其经营管理权和处分权。
(3) 在企业清算期间,破产企业只具有清算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其他行为能力
已经丧失,其下列行为无效: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的出售财
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
己的债权。
(二)对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效力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破产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统计、保管、保卫人员必
须留守,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当清算组接管破产
企业时,法定代表人将其移交给清算组,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要根据法院或者清算
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三)对第三人的效力
法院作出破产宣告的裁定后,应当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以及破
产企业的开户银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的
数额、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对通知的债务数额或财产品种、数量有
异议的,可在一定期限内请求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或交付,又未提出异议
的,由清算组申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接到通知后,要按通
知的要求,只能将破产企业的银行账户供清算组使用。
五、破产法概述
破产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现代破产法律制度是
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中,随着企业法人制度的逐步确立和完善而
建立起来的。我国最早产生的破产立法是地方性的行政规章,如1985年2 月9 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关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倒闭处理试行规定》,
沈阳市政府按照该规定对三家企业出示了黄牌警告,并于1986年8 月3 日宣告沈阳
防爆器材厂破产,同年11月处理终结了该案件的破产程序。我国统一的破产立法,
是于1986年12月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由于《破产法》通过
颁布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出台,故而《破产法》
将其生效实施的时间,延长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
个月之日。事实上,《破产法》是从1988年11月1 日生效实施的。
鉴于《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同样需要破产法的调整,1991年4 月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第2 编(审判程序编)中专设第19章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该章内容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
的其他企业的破产案件。《破产法》共有6 章43条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只有8 个条文。现有的这些较为笼统的规定,无论
是在实体权利的处理方面还是程序规范的适用方面,都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
求。故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 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破产法意见》),并于1992
年7 月13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它们对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作了较
为详细的司法解释,以求保障破产法的正确实施。
然而,现行破产法中的内容已不能完全满足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并日渐暴露出诸多缺陷,以至于影响到对破产关系的正确调整。从各方面的反映看,
这些缺陷主要包括:(1) 受计划经济观念和体制的影响,现行立法存在立法理念和
目标方面的偏差,在制度设计方面也明显不成熟;(2) 立法内容的过于简单、粗糙,
诸多制度存在疏漏,法律规范缺少可操作性;(3) 对国外已有的成功的立法经验与
制度借鉴不足;(4) 适用对象范围上存在较大的局限性;(5) 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相
互协调不够,与相关破产法规和行政规章包括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破产试点文件之
间存在冲突和矛盾,等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目标的确立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立法愈
发显得不合时宜,重新制定颁布我国新的破产法,已经列入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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