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基层组织选举极不完善 1.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时,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规定,在 实行全国普选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由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 职权,县、市辖区和区设立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乡设立人民代表会议。在选举程序 上也具有明显的过渡性质,采取了指选、派选、特邀等代表产生方式,并普遍采用 举手表决方式。 1995年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改为五年,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仍为三年, 两级人大的选举从此分开举行。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都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扩大了民主的范围,每 次选举不仅是一次农村及城镇公民的整体动员,亦是选民政治参与的一次重要机会。 经过多次选举实践之后,农村的选民已经比较熟悉人大代表选举的程序,并基本能 够按照选举组织者的意图,顺利完成选举工作。 县、乡两级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都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县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以下四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1) 县(自治县、市辖区、不设区 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2) 县(自治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县(市、区)长和副县(市、区)长;(3) 县(自治县、市辖 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院长;(4) 县(自治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检 察院院长。此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还要选举产生出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两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1) 乡(民族乡、镇)人大主 席、副主席;(2)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乡(镇)长、副乡(镇) 长。此类间接选举,由于在较小范围内进行,并具一定的封闭性,始终在各级党组 织密切关注下进行,选民对其知之甚少。 2.党组织系统的选举 从《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1997年 9月18 日通过)对县级以下的党内选举规定可以看出,在党内选举中,亦是既有直 接选举,也有间接选举。农村的党组织系统的选举,分为三个级别:一是村党支部 选举,二是乡镇党委选举,三是县级党委选举。村党支部实行党员的直接选举,乡 镇党委和县级党委都由党的代表大会(简称党代会)选举,实行的是间接选举。 村党支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都是三年,换届选举的时间往往在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前。村党支部选举的形式,大多是在本村党员大会上公布支 委委员候选人名单,由党员投票选举,有的地方实行等额选举,有的地方实行差额 选举。选举产生新一届支委会后,在支委会上推选支部书记、副书记,并确定其他 支委的分工。需要注意的是,多数地方的乡镇党委都要在选举前指定各村党支部书 记人选,选举不过是走形式;有的地方乡镇党委甚至直接任命村党支部书记和支部 委员。乡镇党委对村级党支部的组织领导,在党支部换届选举时表现得最为突出。 参加乡镇党代会的代表的选举,亦是走形式,村党支部书记往往是出席党代会的当 然代表。 乡镇党委属于党的基层组织,任期三年,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相同, 换届选举往往同步进行。乡镇党委由党代会选举产生,书记、副书记及党委委员人 选一般由县级党委组织部门确定,无论是实行差额选举还是等额选举,都不过是走 形式而已。县级党委对乡镇党委的组织领导,在乡镇党委换届选举时表现得同样突 出。参加县级党代会代表的选举,同样需要内定名单后履行投票手续。 在村党支部和乡镇党委换届选举中,如果出现意外情况,使上级党组织的意图 不能实现,上级党组织还可以有效地利用党章赋予的审批权,否定选举结果或撤换 当选者。 县级党委是党的最低一级地方组织,任期五年,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 府相同,换届选举亦往往同步进行。县级党委亦由党代会选举产生,书记、副书记 及党委委员人选一般已由上级和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确定,无论是实行差额选举还是 等额选举,同样是走形式,选举出席上级党代会的代表亦如此。 如前所述,县、乡、村三级的“一把手”,是三级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从形 式上看,他们都是由党内选举产生的,那么党内选举在基层就具有了无可替代的重 要性,但实际上这种选举不过是上级党组织意图的确认过程,离真正的党内民主还 有遥远的距离。在2002年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通过的《中国共产 党章程》中,针对加强党内民主已有多处表述,新时期的党建工作将会因此而得到 加强。 3.村民委员会选举 全国范围的村民委员第一次选举,是在1983年至1985年之间进行的。1985—1987 年之间,进行了全国范围的村民委员会第二次选举。这次选举与第一次选举在做法 上基本相同,选举不但不规范,还具有明显的指选、派选性质。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暂行)》,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作了如下原则 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任期 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 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 成员。” 1998年11月4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 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使暂行了12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终于成为正 式法,并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方面大大细化了暂行法的内容。主要表现在: (1)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 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2)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 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 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 以前公布。 (3)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 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4)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 应当多于应选名额。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 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 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具体选举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5)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 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 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6)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 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 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法律规定在12年中有如此大的进步,是其间村民委员会选举不断实践和科学总 结经验的结果。然而,村民委员会选举虽然发展很快,但是全国并不平衡,真正引 入“竞选”机制的地区还不是很多,选举违法现象层出不穷,有的地方还因此出现 了不少血案。 总之,要使全国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都达到公平和公正的标准,显然还有一段艰 难的路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