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仁怀:何凤梧“非法出具票据”案 1999年2 月27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该 院执行仁怀市公安局赔偿冷水江市城市信用社经理何凤梧精神损失费1 万元及误工 工资、诉讼费等已生效的〔1998)冷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的公函。 1998年7 月22日,对冷水江市城市信用社经理何凤梧来说,是黑色的一天。这 天上午,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3 名刑警神不知、鬼不觉地出现在他的面前,将这个 局开具的原件写成“诈骗”,复印件上涂改成“非法开具非法票证罪”的拘留证一 亮,旋即便把他带进了冷水江市公安局看守所。 “何凤梧进‘笼子’了!”这消息一传出去,便在冷水江市炸开了锅。接着而 来的,是该社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突击取款”浪潮,几天时间储户就取走现金1000 余万元。当时的情景,大有要挤倒冷水江市城市信用社之势。遭此变故,该社的干 部、职工不知所措,好在市人行的领导及时出面做储户的工作,取款风波才渐渐平 息。 何凤梧为何被“关”,要追溯到6 年前的1992年10月。冷水江海威公司负责人 张跃华经市工商局经检科介绍,来到冷水江市城市信用社,声称他要去河南省郑州 市参加一个订货会,恳求为他开一证明,内容是:“海威公司在我社开户,资本金 50万元,在我社的业务往来和信誉程度较好。”当时因海威公司确在该社开户,其 营业执照上又注明资金50万元,该社就开具了证明并盖上公章(无何凤梧私章和签 名)。同年10月,郑州订货会会务组来函,向人民银行冷水江支行咨询该市城市信 用社所出具证明的信誉程度,市人行收函后,立即复函明确答复该证明是无效的。 此后,冷水江市城市信用社与张跃华再也没有任何联系。1997年上半年,贵州仁怀 酒厂因海威公司拖欠其货款9 万余元,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 院又将冷水江市城市信用社追加为共同被告,前来送达起诉书副本。这时冷水江市 城市信用社才知道,在那次订货会上,张跃华订购了贵州仁怀酒厂的酒且至今未付 货款。何凤梧当时拒绝签收起诉书副本,他陈述了两条主要理由:一是此事已超过 起诉期限;二是冷水江市城市信用社没有信用担保责任。之后,仁怀市法院再未有 人来冷水江市找城市信用社,他也以为这事早处理完毕了。未料时过一年后的1998 年7 月22日,仁怀市公安局又接手此事,对他执行拘留,并寄押于冷水江市公安局 看守所。 何凤梧被拘押的当天下午,冷水江市城市信用社常年法律顾问陈熠等人开始就 此事调查取证。他们相继走访了何凤梧本人和市人行原行长陈立章,搜集了大量的 第一手资料和有关证据。在调查中,律师还发现仁怀市公安局刑拘何凤梧是非法的。 具体表现在:一是使用的拘留证未出示原本,而是一张经过涂改的复印件;二是1997 年上半年,仁怀市法院已将此事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立案审理,尚未结案,而此时仁 怀市公安局插手,有借刑拘之名索讨债务的嫌疑。为慎重起见,律师又反复查阅了 1979年《刑法》、1997年3 月修正的新《刑法》和有关地方性法律法规,经过充分 的论证,向仁怀市公安局和冷水江市公安局写出了《律师意见书》,其主要内容如 下:1.冷水江市城市信用社为海威公司出具的“证明”,是法人行为,不是个人行 为。根据我国1979年删法》,无法人犯罪的规定,也没有“非法开具非法票证罪” 的罪名。而新《刑法》第12条明确规定,新《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 刑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法律。城市信用社 为海威公司出具“证明”系1992年所为,按当时《刑法》无“犯罪”之规定,因而 对自然人何凤梧予以刑事拘留是非法的。 2.冷水江市城市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是一份具有广泛性的普通证明,并不具 有资信担保性质。且在订货会期间,市人行已复函郑州会务组,告知该“证明”无 效,因此出具“证明”之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属于民事案件范围,应由人民法院 民事经济庭调处,而不宜由公安部门出面处理。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 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仁怀市公安局不能出面为当事人追讨货款, 更不能对无罪人何凤梧予以刑拘。 3.即使海威公司与贵州仁怀酒厂有经济纠纷,甚至公司法人有犯罪嫌疑,也与 城市信用社和何凤梧个人无关。退一万步,即使信用社开具“证明”有犯罪嫌疑, 也系法人犯罪,其行为发生在冷水江市,法人住所也在冷水江市,根据《刑事诉讼 法》第24条之规定,仁怀市公安局也没有管辖权。 4.基于法律条文明确,自然人何凤梧无任何犯罪嫌疑。仁怀市公安局以“非法 开具非法票证罪”对何凤梧进行拘留是违法的,应当迅速予以纠正,并立即释放他。 但由于仁怀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坚持自己的观点,对两位律师的意见视若无睹, 何凤梧没有被立即释放。直到7 月28日,何凤梧交纳保证金1 万元和其他费用4 万 元之后,才被取保候审出监。在精神和名誉上遭受巨大打击的何凤梧忍无可忍,终 于鼓起勇气,委托陈烟律师具状向冷水江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仁怀市公安局 滥用职权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以达到替当事人追讨债务的目的。请求法院判决 撤销其非法限制何凤梧人身自由的行为,并判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 等。 1998年8 月初,何凤梧的行政起诉书副本和冷水江市法院的应诉通知书等送达 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该局依然坚持己见,拒绝应诉,而于8 月10日致函冷水江市 法院,说何凤梧与张跃华是“共同诈骗”,并辩称:“对何凤梧刑事拘留是公安机 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司法行为,不 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此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你院 受理此案无法律依据,我局也没有必要作答辩。” 显然这一“辩解”的前提条件是何凤梧有罪。冷水江市人民法院通过调查取证 和对照法律条文认为,仁怀市公安局的“辩解”才是真正的无法律依据。1998年8 月31日和9 月9 日,该院又分别派人、拍电报通知仁怀市公安局出庭应诉,均不见 有任何回音,原定开庭时间不得不一推再推。9 月下旬,正当该院准备作出缺席判 决时,却突然收到一份被告仁怀市公安局的抗议书,是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 组转来的。抗议书中,被告除继续坚持原有观点外,还指责冷水江市法院搞“地方 保护主义”,“滥用职权,非法办案,办关系案、人情案”。最后还声明:“我们 将把这场官司打到底,哪怕打到国家立法机关。” 1998年9 月30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的开庭最后期限已快超过半个月了,却还 不见仁怀市公安局来应诉。该院行政庭只好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开审理并 进行缺席判决。以下是摘自行政判决书的部分内容:本院认为,冷水江市城市信用 社为冷水江海威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一份具有广泛性的普通证明,并不具有资信担保 性质,在订货会期间,人民银行冷水江支行已复函郑州订货会会务组,告知该“证 明”是无效的。且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规定法人犯罪和非法出 具金融票证罪的罪名。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规定的原则, 何凤梧当时出具的证明不构成犯罪。被告于事隔6 年之后,以“非法出具金融票证 罪”之罪名,对原告何凤梧执行刑事拘留措施来掩盖其具体行政行为,其实质是规 避法律,达到索讨债务的目的,此为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行为,依法应当撤销, 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况且被告在执行时没有向原告出示刑事拘 留证原本,其经过涂改的拘留证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以刑 事侦查措施不属于法院管辖为由,对本案不予答辩,不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拒不出庭的做法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 款和第 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1998年7 月22日至7 月28日 限制原告何凤梧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 二、由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赔偿何凤梧精神损失费1 万元,误工工资140 元。 三、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承担。 原告席上的何凤梧逐字逐句地听完法官的判决词后,激动得双泪夺眶而下。他 明白,在这场法与非法的较量中,是法律洗雪了他的冤屈。 至于口口声声指责冷水江市法院“滥用职权”,称要一告到底的被告——贵州 省仁怀市公安局,不仅一审未曾到庭应诉,而且在判决后的法律规定时间内,并未 向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一审判决顺利生效,也才有本文的开场 白。 (李建辉、谭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