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网恢恢 通过这次历史性的审判,一个前总统被判处死刑,另一个前总统被判处实际上 等于终身监禁的22 年6 个月徒刑,对当年狐假虎威的那些军政大员和名扬全球的 大财阀们都判处了实刑,无论如何也可以说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真实体 现。 那么,究竟是哪些法律能将这些“比天还大”的被告们判处死刑等刑罚呢?简 单说来,用来判决两个总统的秘密资金案的主要是《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用来 判决“一二·一二”及“五一八”事件案的是军事刑法及一年前在国会通过的“五 一八”特别法。 《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通常简称为特加法,是韩国法律中的一个刑事特别 法。该法律是在1966 年2 月23 日出于“加重处罚《刑法》等5 个法律所规定的 特定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之目的”而制定的,此后又经过几次 修改,目前实施的是1990 年12 月31 日修正的法案。也就是说,特加法是对《 刑法》等5 个法律中所规定的一些特定犯罪行为进行加重处罚的法律,主要包括《 刑法》的贿赂、贪污、强盗惯犯、强盗强奸、盗窃团体、伪造货币等21 项犯罪, 《关税法》的走私、集体走私及走私惯犯、偷漏关税等6 项犯罪,《租税处罚法》 的偷税漏税罪,《山林法》的山林盗窃、山林放火等4 项犯罪,《麻药法》的经营 非法麻药等17 项犯罪和其他3 项犯罪等特定犯罪行为。 在关于两个前总统的秘密资金案审判中所认定的贿赂罪是专指公务员受贿索贿 的特殊犯罪。韩国《刑法》第129 条中对贿赂罪的规定为:“公务员或其中介人接 受或要求或约定授受有关其职务的贿赂”(刑法第129 条1 项)或是“将要担任公 务员的人或其中介人接受或要求或约定授受关于其即将担任之职务的贿赂”,具体 分为单纯受贿、加重受贿、事后受贿、事前受贿、第三者受贿、斡旋受贿、赠贿、 转达贿赂等罪。对全斗焕和卢泰愚认定的就是作为公务员(总统)的受贿罪,对那 些当年作为他们的心腹亲信介绍和促成贿赂行为的安贤泰、李贤雨等人则认定了斡 旋受贿罪,对提供巨额政治资金的财阀们则认定了贿赂罪。 可以看出,有关贿赂罪的规定具有专门针对公务员的特定内容,不仅对现任公 务员的各种形式的受贿行为有着详细规定,而且对资本主义的政党选举制度下经常 出现的“一朝天子一朝臣”的局面中极易产生的可能担任公职的人员的所谓事前受 贿行为也作了处罚规定。关于贿赂的金额,特加法第2 条中明确规定对受贿金额超 过5000 万韩元以上者可判处无期或10 年以下徒刑,称得上是名副其实的加重处 罚。根据韩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腑赂罪的主要因素是关于职务的代价性,即所 接受的贿赂应是对被告的公职行为所支付的代价。所以,检察官和法庭要通过侦查 和法庭辩论来证实这种与职务有关的代价性,而被告及其辩护律师们则要千方百计 地否认这种代价性,这一情形就是在这次对两个前总统的秘密资金案的审判中也不 例外。 接受贿赂的全斗焕和卢泰愚及斡旋贿赂的李贤雨等亲信被告和他们的辩护律师 们一口咬定那些巨额资金不过是韩国政治史上长期以来的一个惯例,从根本上否认 那些资金的“代价性”。卢泰愚在1995 年11 月的对国民道歉声明中也曾强辩这 些资金为“统治资金”,而当年向他们提供资金的财阀们也异口同声地认为向青瓦 台总统府不定期地进献巨额政治资金是自朴正熙以来就己形成的一种惯例,所以谈 不上是试图向总统要求什么具体经济利益的贿赂。 事实上,在授受双方都一致否认和拒绝详细交代的情况下,要查清这些几年甚 至十儿年前双方秘密授受巨额资金时的具体言行的确不是易事,更谈不上一笔一笔 地论证那些资金的代价性。对此,法庭最后采用了“综合性贿赂罪”,就是说在总 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行政首脑的韩国的总统中心制政体下,全斗焕和卢泰愚作为总 揽当时全部国政的总统,实际上对国家行政事务的所有部分都具有绝对的影响力, 而这种影响力正是那些提供巨额资金的财阀们所期待的“代价”,因而完全可以认 定受贿和行贿双方都一再强辩的所谓“政治资金”或“统治资金”是一种综合意义 上的代价性贿赂。 这种“综合性贿赂罪”的判决,将长期以来一直逍遥法外的韩国政界与财阀之 间肮脏的权钱勾结行为明确规定为非法的犯罪行为,从而为此后惩治这种肮脏的权 力型腐败行为创造了一个有力的判例,可以说这是这次历史性审判所留下的一个意 义深远的法律成就。 由于“一二·一二”及“五一八”事件案的被告们在事件发生之际都是军人, 因而对他们的判决首先适用的是军刑法。根据韩国军刑法及军事法院法有关条款的 规定,对军人、军务人员及归军队监管的俘虏和在军教导所内服刑者的审判事宜由 军事法院管辖,包括军事戒严期间依据戒严法进行的审判。全斗焕和卢泰愚等人在 发动“一二·一二”兵变和“五一七”政变等事件时都是现役军人,后来一个个通 过退役形式脱下军服开始了夺取统治权力的政治历程,所以尽管如今对已成为民间 人士的这些被告的审判不是军事审判,但对当年的犯罪事实所适用的还是军刑法。 以全斗焕为例,仅在“一二·一二”及“五一八”事件案中就被指控犯有内乱 及军事叛乱魁首罪、内乱目的杀人罪、杀害长官未遂罪、杀害哨兵罪、杀人罪、杀 人未遂罪、非法进退罪、指挥官戒严地区脱离守所罪等8 项罪,加上与秘密资金案 有关的违反特别犯罪加重法罪和贿赂授受罪正好是十大罪状。其中有关“一二·一 二”及“五一八”事件案的8 项罪状都是军刑法的内容。军事叛乱指的是逮捕郑升 和并夺取军权的“一二·一二”事件兵变;杀害长官未遂罪、杀害哨兵罪指的是在 发动兵变过程中对郑升和等军部高级将领强行逮捕并引起“国军”进攻“国军”的 枪战的非法武力行动;非法进退罪和指挥宫戒严地区脱离守所罪是指在“一二·一 二”兵变过程中全斗焕一伙违反和抗拒作为正式指挥系统的军部首脑机关的命令, 擅自离开自己的指挥位置并调动兵力的非法行动;所谓内乱是指1980 年为夺取最 高统治权力而发动的“五一七”政变以及对光州“五一八”民主运动的血腥镇压; 内乱目的杀人等罪都是指当时对民主运动的镇压罪行。 对卢泰愚以及当年追随他们发动政变的人员也分别认定了执行内乱(叛乱)重 要任务等罪行,同样适用的是军刑法的有关条款。 然而由于”一二·一二”兵变及“五一七”政变等都是发生于十五六年前的事 件,而且是最终取得政权的所谓“成功的政变”,就出现了法律究竟能否审判成功 地夺取政权的所谓“成功的政变”以及对这些十几年前发生的事件的追诉时效的问 题。 早在1993 年7 月19 日,郑升和等22 人就曾向汉城地方检察厅提出对全斗 焕、卢泰愚等38 人犯有军刑法上军事叛乱罪的起诉书。汉城地方检察厅据此进行 了包括对全、卢两位前总统的书面调查在内的调查,并于1994 年10月29 日发表 调查结果,一方面指出“一二·一二”事件是全、卢前总统等新军部势力无视军队 指挥体系非法动员兵力夺取军权的军事叛乱”,同时又宣布:“如果对他们进行起 诉的话,将在审判过程中反复言及过去的历史和引起法庭争论,还有重演国论分裂 状况之虞,而且考虑到两位前总统统治国家14 年并对国家发展有贡献的事实,决 定给予不予起诉处分。”为此,郑升和等人曾先后向汉城高等检察厅和大检察厅提 出上诉,又曾向宪法裁判所提出宪法诉愿。宪法裁判所于1995 年1 月20 日仍作 出了检察机关方面不予起诉的决定为正当的结论。 接着,在1994 年5 月13 日,“五一八”光州民众抗争联合会常任会长郑东 年、查明“五一八”真相和继承光州抗争精神国民委员会共同代表金祥根等616 人, 曾向汉城地方检察厅提出对全斗焕、卢泰愚等35 人镇压光州运动事实的起诉书。 到1995 年4 月,汉城地方检察厅已收到这种起诉书计70件。为此,汉城地方检察 厅经过一年多的调查,包括对全斗焕、卢泰愚两个前总统的书面调查,于1995 年 7 月18 日发表调查结果,指出鉴于“在政治变革过程中创建新的政权和宪法秩序 的行为究竟能否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尚无司法审判之先例”,而且“根据刑法学者 们的普遍见解,当国家的基本政治组织已经变更和统治权力业已交替,即变革已经 成功的情形下,过去的法律秩序已成为不能受到新的法律秩序保护的旧秩序,因而 不能用旨在维护旧秩序的内乱罪来处罚新体制的主体”,从而宣布“对有关该事件 的人员不作出其行为与措施是否为内乱罪的具体判断,而只依据法理作出对全体有 关人员没有公诉权的决定。”就是说,能否审判“一二·一二”及”五一八”事件 的问题,早在这次历史性审判以前就一直是韩国司法界和社会争论的一个焦点,而 且韩国检察机关已作出了不予起诉和没有公诉权的决定。从不予起诉和没有公诉权 到这次的重新立案审查以及提出公诉,乍一看是韩国检察机关颇有点前后矛盾的行 动,而导致这种根本变化的是韩国国会特别为此通过的“五一八”特别法。 所谓“五一八”特别法实际上是两部独立法律的总称,即1995 年12 月19 日在韩国国会同时通过的《关于“五一八”民主化运动的特别法》和《宪政秩序破 坏犯罪公诉时效特例法》。这两部内容上相互支持的特别法明确规定,对1979 年 12 月12 日和1980 年5 月18 日前后发生的宪政秩序破坏犯罪行为的公诉时效, 在自上述犯罪行为结束到全斗焕和卢泰愚先后担任总统的1993 年2 月24 日之前 停止进行,并进一步规定所谓“宪政秩序破坏犯罪”即指内乱、外患、叛乱、资敌 各罪,从而以特别法的形式解决了前面提到的有关公诉时效的问题,为审判全斗焕 和卢泰愚两个前总统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特别法中还对有关“五一八”光州民主化运动的纪念事业、赔偿以及剥 夺因镇压“五·一八”光州民主运动而获得的奖励与勋章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从 而容纳了进步势力和民间团体及在野党的主要要求,成为金泳三总统所提倡的“扶 正历史”工程的一个典型成就。 可以说,如果没有“五一八”特别法的制定和颁行,韩国司法当局就不可能对 刚刚宣布不予起诉和没有公诉权的“一二·一二”事件及“五一八”事件再次进行 审查乃至起诉和审判,从而也不可能出现本书所记述的这场世纪大审判。对此,汉 城地方检察厅在1995 年12 月21 日对“一二·一二”事件公诉发表的公告中就 曾明确指出:“随着国民代表机关之国会制定《关于“五一八”民主运动的特别法 》、《宪政秩序破坏犯罪特例法》,对‘五一八’事件及‘一二·一二’事件的其 余内容也将倾听国民的舆论要求,进行彻底的调查并依法加以处置。”尽管如此, 关于那些事件的公诉时效等问题的争论仍未完全结束。在审判即将开始的1996 年 1 月17 日和20 日,全斗焕等人就曾通过律师向汉城地方法院和宪法裁判所提出 “五一八”特别法违反宪法精神的诉讼,分别遭到驳回。直到今天,正如对这场世 纪大审判有许多不同的评价一样,对作为这场审判之法律基础的“五一八”特别法 本身仍有许多分歧意见,而对如此重大而又复杂的事件有不同的反响本身,应该说 是极为正常的现象,大可不必强求一致。 -------- 泉石书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