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三关于“五一八”事件的特别法律 按:韩国第14 届国会于第177 次定期会议的最后一天,即1995 年12月19 日通过了关于“五一八”光州民主化运动的两个特别法律和一个决议案,从而为审 判全斗焕和卢泰愚两个前总统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了法律基础。韩国政府于12 月 21 日通过国务会议表决正式颁布了这些法律。 1.关于“五一八”民主化运动的特别法 第一条(目的) 本特别法规定了对1979 年12 月12 日及1980 年5 月18 日前后发生的破 坏宪政秩序的犯罪行为停止公诉时效等内容,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纲纪、巩固民主化 和发扬民族精神。 第二条(公诉时效的停止) 1 )对于特例法第二条中有关破坏宪政秩序犯罪的公诉时效等内容的特例法第 二条之破坏宪政秩序的犯罪,对于1979 年12 月12 日和1980 年5 月18日前后 发生的破坏宪政秩序的犯罪行为的公诉时效,认定在妨碍国家实施追诉权的事由存 在期间停止进行公诉时效。 2 )第一项中的“妨碍国家实施追诉权的事由存在期间”是指从该犯罪行为的 终了日期到1993 年2 月24 日期间。 第三条(关于裁定申请的特例) 1 ) 凡起诉或告发第二条所指的犯罪行为的人接到检察或检察官放弃公诉的 通知后,可以向该检察所属的高等检察厅或相当于该检察官所属高等检察部门的高 等法院或高等军事法院提请裁决,包括在本法律施行以前对第二条所指犯罪行为没 有提出公诉的案件。 2 )关于第一项的裁定申请,适用刑事诉讼法或军事法院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关于特别再审的特例) 1 )由于关系到“五一八”民主化运动的行为或阻止和反对第二条所指犯罪的 行为受到有罪判决的人,可以无视刑事诉讼法第420 条和军事法院法第469 条的规 定提请再审。 2 )提请再审由原判决法院管辖。如果对未曾适用军事刑法的人进行原判的法 院为军法会议或军事法院时,可依据其审判级别归住址所在地法院管辖。 3 )再审管辖法院应依据权限调查犯有第二条所指罪行者所受到的刑事判决是 否已经确定。4 )当第一项的再审提请人受到赦免或判决失效时,再审管辖法院可 以无视刑事诉讼法第326 条至第328 条以及军事法院法第381 条至第383 条的规定, 予以最后的实际判决。 5 )关于第一项的再审程序可在不抵触该再审的性质的情况下适用刑事诉讼法 和军事法院法的有关规定。第五条(纪念事业)政府应推进继承光州民主化运动精 神的纪念事业。第六条(赔偿议题)依据关于光州民主化运动有关人士的补偿等法 律的规定获得的补偿应视作赔偿。 第七条(奖勋剥夺) 政府应对获得关系到“五一八”光州民主化运动的奖勋的人进行审查,对其中 认定只因镇压光州民主化运动的功劳获得的奖勋则依据奖勋法第8 条的规定取消该 褒奖并剥夺该勋章等。 附则: 1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第三条第一项之再审申请,需在该法律施行之日起30 天内提出。 2.关于破坏宪政秩序犯罪之公诉时效的特例法第一条(目的) 本法律对以加害宪法的存续或破坏宪政秩序为目的的破坏宪政秩序的犯罪的公 诉时效作出排除规定,目的在于维护宪法的基本自由、民主秩序。 第二条(用语的定义) 本法律中关于“破坏宪政秩序的犯罪”是指刑法第二篇第一章的内乱罪和第二 章外患罪及军刑法第二篇第一章的叛乱罪和第二章的资敌罪。 第三条(排除公诉时效的适用) 对下列各项犯罪,不得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49 条至第253 条及军事法院法第291 条至第295 条所规定的公诉时效。 1 )第二条之破坏宪政秩序的犯罪;2 )刑法第250 条所指犯罪,即相应于依 防止和处罚集团杀害的公约所规定的集团杀害罪的犯罪行为; 第四条(关于裁定申请的特例) 1 )凡起诉或告发第二条所指犯罪的人,可在接到检察或检察官不拟提出公诉 的通知后向该检察所属的高等检察厅或相当于该检察官所属的高等检察部门的高等 法院或高等军事法院提出裁定申请。 2 )关于第一项的裁定申请,得适用刑事诉讼法或军事法院法的有关规定。 附则: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敦促向国会报告调查内容的决议案 主文: 兹敦促政府在调查“一二·一二”军事叛乱及“五一八”内乱事件等过程中, 于适用国政监察及调查的法律第8 条的规定而没有发现国会直接干涉该调查的明显 意图的情况下,应将其调查内容报告国会。 提案理由: 国会作为国民的代表机构在制定关于“五一八”民主化运动的特别法律的同时, 为从制度上保障国会能够妥善监督检察机关保持政治中立、进行独立的调查,谨提 出敦促政府报告对“一二·一二”军事叛乱及“五一八”内乱事件的调查内容的决 议案。 -------- 泉石书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