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陆丰:律师师哲“扰乱社会秩序”案 1995年11月22日,广东陆丰市碣石镇桂林村发生一起冲击星湖市场事件。事件 发生后,桂林村经济合作社聘请开元律师所施哲律师为法律顾问,保护其合法权益。 施哲深入该村调查,发现星湖市场隐藏着不容忽视的重大问题。陆丰市政府。公安 等部门不仅不依法打击、制止走私,反而欺骗中央、省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施哲 忠实于人民利益、国家法律和律师天职,不顾个人风险、安危,毅然为当事人代书 《致市委、市政府联合工作组的公开信》。经村干部、社员讨论、修改后,信于12 月17日发出。 然而,有关党政领导不反省纠错,不答复处理,而是把它作为迫害执业律师的 罪证。 1996年6 月18日,陆丰市公安局发出第709 号《收容审查决定书》,决定对律 师施哲予以收容审查。 施哲律师被收容审查,引起各地传媒关注,当地有关责任者为粉饰过错,告诉 施哲,只要写个检讨,不再向有关部门和传媒反映,立即放人。一头是重获自由的 诱惑,一头是恶劣的监所生存环境和家人的惦念,施哲最终还是选择了维护法律尊 严,维护律师称号,拒绝违心“招安”的道路。市公安局以施哲犯有扰乱社会秩序 罪和索贿罪,于1996年8 月20日提请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陆丰市检察院难能可贵地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顶住压力,坚持认 为施哲的行为属律师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 陆丰市公安局从6 月18日对施哲收审,直到8 月26日,早已超期拘押;人民检 察院不批捕,仍然抗法不立即放人。并坚持错误到底,利用职权孤注一掷,于12月 27日将施哲报送劳教。汕尾市劳教管委会当日事当日毕,神速决定将施哲劳教3 年。 劳动教养决定书上写道:现查明该员因扰乱社会秩序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规,决定送劳动教养3 年(劳动教养期限从 1996年6 月18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决定,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 出申诉。 令人啼笑皆非的是:汕尾市劳教委决定施哲劳教3 年,陆丰市公安局却不执行 这个决定,不将施哲送往劳教场,而是把陆丰市看守所作为劳教场,将施哲长期羁 押。并且公然剥夺劳教人员应享有的公民权利和待遇,禁止、限制施哲与家人、律 师界的通信和会见。 1997年3 月6 日,施哲向陆丰市人民法院起诉汕尾市劳教管委会和陆丰市公安 局“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规不当,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非法决定劳教 3 年的具体行政行为。 陆丰市公安局答辩称:桂林村n 多名村民冲击星湖市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8 万元。中央、省、市领导对查处工作作了重要批示。中共陆丰市委、市政府主要领 导确定事件性质是一起打、砸、抢的严重刑事案件。原告执笔炮制《公开信》,致 使查处工作困难、推迟;同时由于《公开信》的散发,损害了政府的威信和声誉, 造成不良的政治影响。答辩人依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依照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 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对原告实行收容审查适当。 汕尾市劳教管委会答辩称:身为律师的原告明知“11.22 ”事件是一起打砸抢 刑事案件,却于同月25日接受雇请打官司,以全体村民名义,主张并执笔写了《公 开信》,致使该村工作。生产、营业等无法正常进行,国家机关不能依法行使对该 村正常社会管理长达3 个多月。原告的行为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的煽动闹 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条文,确有实行劳动教养的必要。 陆丰市人民法院1997年7 月10日制作1 号《行政判决书》,以《公开信》“把 事件发生的责任推给政府……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工作组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判 决维持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施哲不服一审“枉法裁判”,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9 月4 日该院 进行了公开审理。双方围绕的焦点仍如一审:施哲的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两被告 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施哲在庭审中陈述:1.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裁判枉法;2.两被上诉人的 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损失。 施哲的代理律师林栋、王水文在一审代理词中指出:1.本案复议程序违法;2. 收审于法无据;3.不释放不捕人犯,属滥用职权;4.决定劳教无事实依据,应予撤 销。在二审代理词中,他们进一步就本案关键提出意见:1.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复议 程序合法,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应依《行政复议条例》,原审混淆“复议”、“复 查”概念);2.原审依查明事实所作判决缺乏法律依据;3.二审判决前对上诉人继 续关押可能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失;4.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已构成行政侵权,应予 赔偿,恢复施哲名誉。 汕尾市中院行政审判庭对原审判决对错是了如指掌的。他们多次征求施哲意见 :只要一纸检讨书,保证两年不投诉、反映,立即释放。施哲再次拒绝,并告诫自 己,这已不属个人荣辱了,事关全市甚至全国律师的形象。然而终审判决书毫无新 意,打着法律文书八股官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应予维持”。 1998年6 月19日,该院还发出[1998]第1 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11月20日,施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他有理有据地诉称:在一、 二审的庭审中,充分的事实证明:申诉人在本案中只有一个行为,即依照《律师暂 行条例》第2 条的规定,接受公民的委托,为其代书。申诉人所代书的《公开信》 是在多次听取委托人的陈述,反复征求多方意见,经委托人自行组织广泛讨论、修 改后产生的。《公开信》的内容,一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二没有违背委托人的陈 述和意志,三所反映的主要事实,没有任何人有证据推翻。 对《公开信》进行公开张贴、散发的不是申诉人,这与申诉人无关。但《公开 信》的公开张贴、散发不但没有“造成影响很坏,一定程度上阻碍工作组查处工作 的顺利进行”,相反,促使了违法分子投案,非法持有火药枪、凶器者向公安机关 交缴。使原工作组无法开展的查处工作顺利进行。 两被申诉人称:发现申诉人“有结伙作案嫌疑”,但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在何 时、何地与何人结伙作案;称申诉人“扰乱社会秩序”,可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在 何时、何地与何人聚众扰乱何机关、单位、团体的正常活动。 但一审、终审法院不但不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撤销两被申诉人的非法行政 行为,竟以上诉人“扰乱社会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法正确、程序合法 为由予以维持,作出枉法裁判。 广东省高院1999年8 月13日由院长署名,加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章, 以〔1998)行监字第16号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高院提审施哲申诉案。10月8 日终判结案。 广东省高院认为:碣石“11.22 ”事件发生后,原审上诉人施哲受聘为桂林村 的法律顾问,其在桂林村与一些干部、村民接触,了解“11.22 ”事件的情况,并 按桂林村群众的意见,以桂林村全体村民的名义代书《致市委、市政府联合工作组 的公开信》、收取费用等行为,是律师的职业行为,没有超越《律师法》赋予律师 的职权范围。原审被上诉人陆丰市公安局以施哲扰乱社会秩序、有结伙作案嫌疑为 由,对其收容审查,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被上述人 汕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施暂煽动闹事、有扰乱社会秩序违法行为为由,作出 将依法不属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施哲劳动教养3 年的决定,亦缺乏事实根据,适用 法律错误,且该委员会复议本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条例》 第11条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规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一、 二审法院认定原审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为正确合法,并判决维持不当,依法应予纠 正。另外,再审期间,原审上诉人施哲撤回请求原审两被上诉人行政赔偿和消除影 响、恢复名誉两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依法子以准许。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决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3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尾市中级 人民法院[ 1997] 汕中法行终字第5 号行政判决;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 1997] 陆 法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陆丰市公安局[ 1996] 陆公收字第709 号收容 审查决定;撤销汕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1996] 汕劳字1128号劳动教养决定和 汕劳复决字[ 1997] 第002 号复议决定。 (王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