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性犯罪的伦理研究 性犯罪属于严重违背社会伦理的行为。因之成为性伦理学研究的一个方面。它 包括强奸妇女罪、奸淫幼女罪、卖淫罪、强迫妇女卖淫罪、嫖娼罪、重婚罪、乱伦 罪、制作和传播淫秽物品罪,以及猥亵、调戏妇女罪、流氓罪等等。本章拟从五个 方面对性犯罪进行伦理研究。 一、强奸 我国的社会主义性伦理同社会主义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区别主要在 于调节的范围和凭藉的手段不同。 现在,让我们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角度,看看强奸问题。 强奸妇女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 发生性交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一)侵害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受害者必须是妇女,其中包括 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妇女和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少女。不论被害妇女的社会地位、 出身历史、思想品德、是已婚还是未婚等等,只要强行与妇女性交都构成强奸妇女 罪。 (二)在客观上必须是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 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理智健全,能够表达自己意愿的 妇女的意志,不包括呆傻妇女和患精神病的妇女。如果明知是患有精神病或先天呆 痴的妇女而非法与之发生性交行为,不管采取什么手段,均应以强奸妇女论罪。所 谓暴力,是指对受害妇女人身进行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强制性行为, 使妇女丧失反抗能力。所谓胁迫,是指对受害妇女实行精神上的威胁、恐吓或强制, 如扬言杀害、揭发隐私、毁坏名誉,或者利用迷信、谣言进行恐吓,迫使妇女不敢 抗拒而忍辱屈从。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除暴力、胁迫手段之外,足以使妇女处于无 法抵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而实施奸淫的一切手段的概括。如利用受害妇女熟睡、 患病,或者使用醉酒、药物麻醉或刺激等方法,使受害妇女不知抵抗,不能抗拒而 实施奸淫的,均属于其他手段。实践中也有用欺骗的方法进行奸污妇女的,如冒充 妇女的丈夫进行奸污,也还有假冒招工体检等方法奸污妇女的,在上述情况下,性 交行为似乎出于妇女的“自愿”,但实际上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因此。应视为强奸 妇女罪。 (三)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而且要有奸淫的目的。所谓奸淫的目的,是 指行为人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行为。有无奸淫的目的是区别强奸和狠亵、调戏 妇女,以及其他各种正常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的标准。 (四)犯罪的主体,只能由男子构成,这是由本罪的特殊性决定的。妇女不能 单独构成强奸妇女罪的主体,但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 其他妇女的,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应按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判处。 在处理强奸妇女罪中,要注意下面几个界限: (一)要把强奸妇女罪与通奸罪严格区别开来。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 的男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通奸一般属于道德品质问题,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而强奸妇女罪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要处以严厉的刑罚。所以划清这两种行为 的界限,是区别罪和非罪的原则问题。从实践的情况看,这个界限一般不难区分。 但是,有些案件情况复杂,往往容易混淆。如:(1)本来是通奸行为,事情暴露后, 女方为了保全自己的名誉或免受丈夫的谴责,往往把通奸说成是强奸。在这种情况 下,经过认真查证核实,确属通奸的,不能认定为强奸。但是。如果男女双方先是 通奸,后来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 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应以强奸论处;(2)第一次性行为时是违背妇女 意志而强行发生的,但后来女方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甚至恋爱、结婚的。由 于女方意志的转化,使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因此对于这种案件一般不宜再以强 奸妇女罪论处。但是如果犯罪分子在强奸妇女后,抓住妇女的把柄,对妇女实行精 神上的强制,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仍应以强奸妇女罪论处。 (二)要把强奸与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发生的性行为加以区别。后一种性行 为,由于是双方的自愿、不发生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所以不构成强奸妇女罪。但 是,如果以恋爱为名,玩弄女性,好淫多名未婚妇女,情节严重的或者影响恶劣的, 可以按流氓罪论处。 强奸犯罪,在旧社会,是剥削阶级淫恶腐朽思想的表现,也是剥削阶级欺压和 侮辱劳动人民的手段之一。新中国建立以后,党和政府十分关怀妇女、儿童的解放 和利益,历来把强奸妇女、好淫幼女的犯罪行为作为打击的重点。但是由于剥削阶 级的残余及其腐朽思想影响还存在,旧社会的渣滓以及新的犯罪分子、蜕化变质分 子的存在和产生,在当前的刑事案件中,这种犯罪还占相当比重。这种犯罪的社会 危害性很大,有的作案分子竞在光天化日之下作案,成帮结伙地蹂躏妇女,手段极 其残忍,甚至奸后杀人灭口、焚尸灭迹,惨无人道,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为了保护 妇女的合法权利和人身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顺利进行,必须严厉打击强 奸犯罪分子。刑法第139条规定,对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139条第2款还规定,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轮奸不是 刑法上的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强奸妇女罪中的一个从重情节。 奸淫幼女罪,是指同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奸淫幼女作为一种特 殊形式的犯罪,其性质恶劣、严重危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的发育成长,危害极 大。对于奸淫幼女的犯罪分子,必须予以严厉的惩罚。 奸淫幼女罪,除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奸淫的目的和客观上实施好淫的行为外, 还具有下列特征:(一)奸淫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二)不论使用任何手 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也就是说,不管犯罪分子是采用暴力、威胁、欺骗、引 诱的手段,或者别的非暴力手段,只要同幼女发生性关系行为,都构成犯罪。这一 特征,是因幼女的身心尚未成熟,缺乏辨认能力和反抗能力,以及不能充分表达自 己的意志决定的。这一特征也是同强奸妇女罪的主要区别。(三)只要双方性器官 接触,就认为发生了性关系即奸淫幼女的既遂。这是由于幼女的生理特点和国家对 幼女的特殊保护决定的。 处理奸淫幼女罪时,要注意以下几个界限: (一)要正确处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同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案件。 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奸淫幼女的,应当以好淫幼女定罪判刑。但是,双方由 于年幼无知或者交朋友要好,幼女同意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应按奸淫幼女罪论处。 (二)要把幼女虚报年龄与人恋爱发生性行为同奸建幼女罪区别开来。如果行为人 不知道女方是幼女的,一般不应按奸淫幼女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明知女方是幼女时, 仍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应按奸淫幼女罪论处。(三)要把奸淫的女罪同个别幼女染 有恶习,主动和多名男子发生两性行为区别开来。在这里幼女主动和男子发生性行 为,行为人既不存在暴力、胁迫,也不存在哄骗、引诱等手段,而是为了满足幼女 的要求。因此这与奸淫幼女罪有着明显的差别,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 刑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对于奸淫幼女多 人,手段特别残酷和严重损坏幼女身心健康等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 亡,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上关于强奸问题的法律规定和惩罚措施,都符合性伦理学的基本要求。在此 基础上,性伦理学还需要进一步提出一个问题,即关于婚内强奸。 对丈夫强奸妻子即所谓婚内强奸问题,长期存在着各种主张。以英国普通法为 代表的西方传统观点认为,婚内强奸不成其为一个法律事实。长期以来,许多人 (包括众多的法官和法学家)不断为之进行辩解。主张婚内不存在强奸问题的人, 大致有这么几种说法:一是所谓的契约或承诺论;二是实际暴力论;三是促使妻子 报复论。 契约或承诺论认为,根据婚姻契约,妻子承诺在婚姻存续期间服从丈夫的性生 活要求,丈夫毋须在每次性交时都要征得妻子的同意。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加拿 大刑法典。认定,强奸罪只发生在男子与非妻子之间。该《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 定:“男子奸注下列女子,为公诉罪,处无期徒刑:(1)非其妻子;(2)未满14 岁。”该条第2款规定:“男子奸淫下列女子,无论是否知其为16岁或逾16岁,为公 诉罪,处5年有期徒刑:(1)非其妻子……。”在这种法律规定下,丈夫在任何情 况下对妻子都不可能犯强奸罪。其他一些国家,象瑞典、丹麦、挪威等还从其法律 中取消了配偶强奸犯罪的一些有关规定。然而,上述主张和法律规定在西方遭到了 许多人的批判,因为所谓的契约或承诺论歪曲了结婚承诺的实质。毫无疑问,妻子 们应当享有一定的对性生活自由斟酌的权利。特别是当她们面临暴力威胁时,更应 有权自主地决定是否同意做爱,丈夫亦应尊重妻子的这一权利。在实际生活中, “承诺论”迫使当事人不得不自食其言,顺从丈夫的性生活要求,勉强维持死亡婚 姻。妻子拒绝丈夫的毫无性爱意义的性要求,这种拒绝实质上与其他强奸行为中受 害人的拒绝性质是相同的。因而,强制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应以强奸犯罪论处。 “暴力论”认为,如果丈夫运用暴力或胁迫强行与妻子性交,其妻子拒绝的行 为,并不是拒绝性交本身,而是拒绝丈夫的暴力或胁迫。因而,法律惩罚丈夫的暴 力或胁迫行为即足以制止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律承认了这种 观点。他们将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根据具体案情,定为强暴罪或伤害罪等。象英 国1954年的“皇家诉米勒”一案即是按照米勒对他妻子造成的实际伤害定罪量刑的。 “暴力论”比“承诺论”有一定的进步,但这种观点没有注意到丈夫强行与妻子发 生性关系的暴力行为,给其妻子造成了与其他强奸受害妇女相同的心理损伤。事实 上,“暴力论”是对性爱神圣意义的否定。在婚姻生活中,性生活仅仅是性爱和感 情热烈的外在表现形式,为了使性生活能够真正地代表着爱情,丈夫应对性行为或 多或少地作一些限制。如果一个妻子把性生活作为爱慕的表达方式,而丈夫则出于 自私,恶意或其他非正当的原因强迫与其妻发生性行为,那么,丈夫伪行为对其妻 子所产生的心理损伤与其他强奸行为相比没有本质区别。对于那些感情早已破裂的 婚姻关系来讲,丈夫的强奸行为对妻子的心理损伤将会更为严重。 “促使妻子报复”论担心,如果允许婚内强奸的控诉,则会破坏婚姻的和谐, 使妻子的报复手段合法化,并助长妻子捏造事实。这种观点曾在西方颇为流行,很 有影响。仔细分析,这种观点实际上也不堪一击。因为,若是妻子已将婚内强奸作 为一种报复手段,或捏造事实,恶意中伤,正足以说明这类婚姻在提起控诉前,就 已经丧失了它的生命力。同时,在其他刑事诉讼中,借故报复或捏造事实的可能同 样存在,法律也并没有因此而接受那些控诉。 随着时代的发展,在西方不少国家或地区,婚内不存在强奸的观点逐渐变成历 史陈迹,新的观念,与其相反的观点正逐渐为法律所接受。例如,美国《新闻周刊》 1980年曾报道过一起妻子诉丈夫强奸的案件,妻子胜诉,丈夫因强奸妻子被处以监 禁之刑。在今天,美国的43个州的法律已将“强奸妻子”这一行为列为犯罪。 由美国精神健康研究所组织、戴安娜·若素博士所主持的综合性权威调查结果 表明:被调查的已婚妇女中14%的人被丈夫强奸,即美国七名已婚妇女中就有一名。 由于被丈夫强奸的妻子公开控诉她们受害的经历,强好妻子这一现象逐步被人们认 识。戴安娜·E·H·若素近期再版的一部关于强奸妻子社会现象的专著《婚姻中的 强奸》,就是对强奸妻子社会学研究多年积累之作,在美国较有影响。根据戴安娜 的研究,被丈夫强奸与被陌生人强好一样是对妇女最严重的摧残。被强奸的妻子们 由于顾虑孩子们失去父亲,家庭失去经济保证,她们不得不困于婚姻中。因此,她 们中许多人不能离开强奸她们的丈夫,而在生活中反复被强奸。结论:美国的许多 家庭仍被男性统治着。男女同权主义研究者认为,强奸妻子如此普通这一事实直接 证明了这一观点。在美国,这种性的不平等不仅存在着,而且这些问题还将持续下 去。 当代中国的情况又是怎样呢?想到这里,笔者即刻借助电话,请教了两位法学 专家。据介绍,中国的法学界已有人持存在“婚内强奸”的观点,并正在对这个问 题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尽管一般说来尚未使用“婚内强奸” 这个术语,但已对若干买卖婚姻赔事人判以强奸罪。此外,有的司法部门以虐待罪 惩罚了仅仅把妻子当成淫具的所谓的“丈夫”。这表明“婚内强奸”问题具有重要 的伦理意义。 引发笔者关注“婚内强奸”问题可以追溯到7年前;一位女性经过长期奋争得到 丈夫同意离婚的许诺。然而,就在她回去取自己衣物的时候,那个男子强行与她发 生了关系。事后,这位女性极其痛苦地说:“我被强奸了!”无独有偶。前不久, 笔者所熟识的一位女性,在正式提出离婚后口家取衣物时,又遭到同样的厄运。那 位男子一边说着“你这样的女人想跟我我也不要”,一边却用暴力手段强行性交, 对其进行凌辱。他甚至扬言:“你去找法律人士问问,这是我的权利!”多么可卑, 又多么无知啊:笔者还想痛心地指出,上述两个例子中的男方均属于社会高阶层的 人士。这再次表明,社会主义的性伦理必须强调丈夫在性生活中有尊重妻子意愿的 义务,并把“婚内强奸”作为恶的范畴的具体表现引入性伦理学;同时,社会主义 的法律亦应做出具体规定,以保护已婚妇女在性生活中的合法权益。 二、卖淫 卖淫嫖娼是危害性巨大的性犯罪行为。 1982年9月三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严肃指出:党中 央有决心要在今后实现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其中包括坚决消灭那些在新中国早已 绝迹而目前又重新出现的丑恶现象。 1987年3月,路透社发自广州的一篇报道说:世界上最早出现的职业似乎又在中 国这个南方城市发展起来,并且旧社会问题——性病——也随之日益增多。许多年 轻的妓女都来自北方。他们在剧院、旅馆门廊周围以及广州火车站附近游荡。从几 分钟到一小时,他们索价10到50美元。这个喧闹城市中的妓女和他们的嫖客似乎对 官方的警告不屑一顾。卖淫活动并不限于南部城市。据了解,在上海和北京的大宾 馆也有妓女。香港的一家报纸最近报道,上海在1985年逮捕了700名妓女,并把她们 监禁2至6个月。一些人还得在劳改农场干活两年。 1988年11月14日,《中国妇女报》刊登了中新社的一则消息:海南省人代会常 委会今天通过两条法规,以期取缔日益猖撅的卖淫、嫖娼及赌博。该省目前卖淫、 嫖娼及赌博十分严重。据知情者介绍,每日夜晚,打扮得十分妖冶的卖奖女郎肆无 忌惮地招摇于海口各大宾馆门前,公开与嫖娼者讨价还价,一些宾馆、旅社亦纵容、 包庇卖淫、嫖娼活动。官方承认,卖淫嫖娼地遍及全省城乡,人涉及各行各业。 1989年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展开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扫除“六害”的运动。卖淫 嫖娼名列“六害”之首。毫无疑问,对卖淫嫖娼进行性伦理学的研究,有助于消除 这一社会公害。 一般说来,卖淫,是指妇女为了获得金钱而公然出卖她的肉体的行为。虽然把 自己的身体出卖给女人的男妓同样存在,但是同妓女相比,他们是罕见的。这个事 实本身说明,卖淫这种社会现象同妇女的社会地位有密切的联系。 从历史上看,妇女是最先做奴隶的人类,在男的奴隶未曾存在之前,妇女已经 是奴隶了。一切妇女不问其社会的身分如何,在“性”的方面向来在社会的发展途 径上始终为男子所压制、所统治、所污辱。 奥古斯特·倍倍尔尖锐地指出:“婚姻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性生活的一面,而另 一面就是卖淫。婚姻是招牌的表面,卖淫是招牌的里面。男子们不能在婚姻里得着 满足时,照例是向卖淫去寻觅补偿。还有因为别种理由而不结婚的男子,在满足性 欲的关系上是较之妇女非常有利的。……所以,卖淫也和警察、常备军、教会、雇 佣制度等同样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一种必要的社会制度。”[注] 这决不是夸张,历史可以证明它。 卖淫在西方有其历史渊源。早在公元前8~6世纪,希腊人藉向海外殖民,不断 地带回女俘虏,供其在家内享用。这就威胁到刚刚建立的一夫一妻制。尽管女奴不 可能与妻子争夺财产和法律、社会地位,但可以争夺性交机会,并且往往占上风。 因此,梭伦改革时便在雅典城内建立集中的公共妓院。他以为,这样又堵又导,就 可以把丈夫的注意力从家内女奴身上吸引开,从而巩固家庭与婚姻。梭伦因为创立 公娼,从而为雅典的男子们开了方便之门,受到当时人们这样歌颂:“应当称颂的 梭伦!你为了市的安康,为了市的风纪,创立了公娼。假使没有你这样聪明的制度, 满市的壮健的青年,多要追踪良家妇女,使她们为难。”当时,著名的希腊人几乎 无人不和妓女交际,这成为他们的一种生活方式。雄辩家狄摩西尼在他的对耐拉的 演说中这样谈及雅典男子们的性生活:“我们有为快乐而设的娼妓,为身体的日常 照护而设的婢妾和为生育合法的子女及管理家庭而设的妻子。” 在基督教的中世纪,保罗之后的基督教最大保护者,而且是热心的禁欲主义者 的圣奥古斯丁说过:“假使废止公娼,热情的力量将要打倒一切。”在神学领域内 至今还被视为最大权威者的圣·汤姆斯·阿奎那,用更强的语调说:“都市的卖淫 好像宫殿的阴沟,假使没有阴沟,宫殿将成为奥恶不堪的地方。”此种观点一直影 响到现代。休盖尔博士说:“因文明进步,卖淫将逐渐在适宜的形态掩蔽下进行, 恐怕不到世界末日,不能从地球上消灭。”像这种大胆的主张,只有不能超越现社 会的资产阶级形式而想到远处的人们,不承认这种形态终可由社会变迁而达到健全 的自然状态的人们,才能同意。 伯特兰·罗素曾对卖淫的道德性提出质疑:“性关系中的经济动机,无论如何 是有害的。性关系应当成为相互间的快事,而只有完全根据双方自发的冲动,才能 实现这一目的。否则,一切有价值的东西都会荡然无存。把如此亲呢的行为加在另 一个人身上,将会失去真正的人生,而真正的道德只能源于真正的人生。”[注]但 是,包括罗素在内的上述的人们都不曾想到可以用新的社会秩序来消灭卖淫的原因, 而且他们对于这种原因并不加以研究。当他们论及这个问题时,大都对于多数妇女 的悲惨状态和她们非卖身不可的原因,有些一知半解,但是他们却都不曾得到要免 除这种悲惨非创造新的社会情况不可的结论。 列宁则把卖淫现象置于广阔复杂的阶级压迫的社会环境中。他在《资资本主义 和妇女劳动》一文指出:世界各国的资本家从雇用家庭女工中,可以用最“低廉的” 价格买到(象古代的奴隶主和中世纪的农奴主一样)任何数量的姘妇。“对于卖淫 现象的任何‘道义上的愤慨’(99%都是假的),都无助于取消这种妇女肉体买卖 的事情:只要雇佣奴役制存在,卖淫现象也就必然存在。”[注] 列宁何以要对卖淫现象给予如此重视?原因很简单,因为卖淫现象是两性关系 畸型发展的极端表现,是不容忽视的严重社会问题。为此,他无情地揭露了资产阶 级对于卖淫现象所持的伪善态度。1913年7月,“反对卖淫第五次国际代表大会”在 伦敦闭幕。列宁辛辣地描述道:好一个公爵夫人和小姐、伯爵夫人和小姐、主教、 牧师、拉比、警官和各种各样的资产阶级慈善家的阵容!多少次隆重的宴会和豪华 的官方招待!多少次斥责卖淫的危害性和卑鄙性的庄严的演说!大会上温文尔雅的 资产阶级代表们要求采取的是什么样的斗争方法呢?主要是两种方法:宗教和警察。 列宁概括说:“由此可以判断,这个贵族资产阶级会议充满了多么丑恶的资产阶级 的伪善。伪善的慈善家和嘲弄赤贫状况的警察辩护人集合起来‘反对卖淫’,而卖 淫的支持者又恰恰是贵族和资产阶级……”[注] 对于无产阶级队伍中某些同志在卖淫问题上所持的不正确做法,列宁则进行了 善意的批评帮助。他在1920年秋同蔡特金的长谈中指出:据说一个有才能的女共产 党员正在汉堡出版一种供娼妓阅读的报纸,还要组织她们作革命的斗争。罗莎曾在 一篇文章里为一个娼妓鸣不平;那个娼妓在一件什么事上违犯了同她那悲惨的行业 有关的警章而入狱。这是她这个共产党员的人道主义的感情和行动。娼妓们是值得 怜悯的,因为她们是资产阶级社会双重的牺牲品。第一是它那可恶的财产制度的牺 牲品,第二是它那可恶的道德上的伪善的牺牲品。这是明显的。只有残忍的和日光 短浅的人才会忘记这一点。然而,理解这一点是一回事,把娼妓组织起来,作为一 支特殊的革命战斗队,为她们出版一种职业机关报,这完全是另一回事。接着,列 宁阐述了一个重要的思想:“这里问题是一种病态的偏差。这强烈地使我想起把每 一娼妓画成甜美的圣母样的那种文艺形式。那种形式的起源本来也是健全的:社会 的同情,对那体面的资产阶级道德上的伪善的愤懑。但健全的东西遭到资产阶级的 腐蚀,堕落了。”[注]应该说,这种“病态”的文学形式至今仍有市场,必须引起 我们的重视。 在列宁关于卖淫现象的研究中值得我们特别注意的,还有他关于无产阶级国家 处理卖淫问题的见解。社会主义过渡时期中所必然要碰到的在性关系的病态现象中, 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就是卖淫。卖淫的职业的性质,尽管已经从苏维埃国家生活的表 面完全消失了,但它作为秘密的“谋业”的手段,仍继续存在。列宁深刻地洞察到 卖淫问题还没有真正解决,它迟早要成为苏维埃国家所要遇到的一个问题。1920年 秋季,列宁坦率地告诉蔡特金:“一般地说,娼妓问题也将给我们提出许多困难的 任务。让娼妓回到生产劳动中去,使她们参加社会经济生活。这便是我们必须做的 事情。可是在我们目前的经济状况下,在现有的整个条件下,这是个不容易完成的 复杂工作。你在这上面可以看到在无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后充分显示在我们面前并 要求解决妇女问题的一班。”[注] 遵照列宁的思想,解决当代中国重新泛起的卖淫的暗流,需要从发展经济、健 全法制以及提高伦理素质等多方面综合治理。 有关调查表明,金钱依然是当今卖淫的基动因。80年代初,卖淫妇女大多数是 城里人,随着大批农村妇女的加入,卖淫者中出现了不同层次。低层次的卖淫者, 不少是盲流流入大城市的,她们居无定所。有的终日在街头、公共场所游荡,一盒 饭、一双丝袜都可以买到她们的一次献身。有的白天在街头卖报刊,晚上在公园卖 淫。1988年初,广州市对某妇女教养所新入所的700名卖淫被收容人员犯罪动机进行 调查,其中:为赚钱的占53%,生活困难和做生意被偷无以为生的占14%。自1985 年至1988年间,北京市共查获卖淫嫖娼人员1528人,其中卖淫妇女810人,占53%。 (卖淫嫖娼行动诡秘,查获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据卖淫妇女供认,卖淫价码大约 在50元至500元之间,一般外地来京妇女价格偏低,本市女青年向外国人和港客卖淫 一次最高可收入3000元。正是在金钱的诱惑下,陆续有人企图步入卖淫之路。上海 市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一份待业少女申请当妓女的报告,该少女申辩说“我自 食其力,做生意有何妨?现在不是提倡商品经济嘛,商品经济就是做买卖,两厢情 愿,我愿意,他也愿意嘛。”所以,扫除卖淫现象,不能忽视其经济根源。 有关调查还表明,在1986年以前,卖淫者主要是自发的单个地活动,也有三三 两两在一起,互相介绍嫖客,互相保护。她们既是拉客者,又是卖淫者。近两年, 随着卖淫人数的增多,她们以同省、同地区、老相识为单位,逐步结成团伙,集体 卖淫,并有霸占一方卖淫业市场的架势。团伙中的成员,大都有亲属或同乡的关系。 她们互相传递信息,象滚雪球般从老家招徕新的妇女,壮大卖淫队伍。成员中,不 仅有姐妹、好友,还有丈夫带着妻子卖淫、母亲同女儿一起卖淫。团伙中有分工, 一般有鸨主(或鸨婆)、皮条客和保镖。鸨主多为本地人、地头蛇,他提供卖淫场 所和庇护,有的本身就是旅店老板。皮条客负责拉客、牵线,运送嫖客,掩护断后。 皮条客也有兼当保镖的。卖淫者多为年轻女子。她们要在一方立足,躲避公安人员 的追捕,必然要寻求这种保护和依靠。团伙的出现是卖淫业的罪恶升级的一种表现, 它出现了剥削与被剥削,一些人以吃妓女为生。为此,必须运用强大的无产阶级专 政予以坚决打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指出:“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 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 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139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明确规定:“强迫妇女卖淫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营利 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 规定:“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规定的最高刑 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不仅严厉打击卖淫行为,而且 严厉打击嫖娼行为,尤其严厉打击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和强迫妇女卖淫的犯罪行为。 这种全面的法律规定既能有效地制裁卖淫嫖娼活动,又是对剥削阶级的双重性道德 体系的决定性的打击。 历史表明,嫖娼行为在古典时代被视为男性的自然权利,即使不便在大庭广众 之下夸耀,至少也不被看成不光彩的事,更不是什么不道德的事。这种双重道德的 性伦理体系,是典型的奴隶制度及其对妇女蔑视的必然产物。除了那些支持卖淫, 认为它是男性放荡的相对来说最无害的方式的人们以外,还有些人部分地承认它, 他们呼吁要对娼妓这种社会救星公正对待。“要么拿出办法来根除卖淫,任何参与 者都应作为反社会对待,要么就把娼妓作为光荣的女性对待。”这个建议,就其提 倡对两性公平对待来说也许值得赞赏;但是社会主义性道德决然不能再回到古代的 生活观念,容忍性的非道德性了。我们再也不能仅把卖淫视为一种社会事实了;从 特定意义上说,这是一个伦理问题。当我们探讨卖淫的原因时,不难发现有两条造 成这种社会污染之河。一方面是男性方面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女性迎合这种需要的 供应。这两种因素中,前者远远是最重要的和决定性的因素。在卖淫中,首先是需 求这一方面产生了供给,而不是相反。从这个意义上说,卖淫主要是男性方面的问 题,而不仅是女性方面的性问题。所以,只从女性方面着手时,卖淫问题就难以解 决,任何只针对卖淫女子的整治都是无济于事的。 西方的一些性伦理学家曾颇为尖锐地指出:我们的新的性道德良心不能容忍它 一方面宣传卖淫为罪恶,一方面又宽容这种罪恶。在他们看来,卖淫问题构成了全 部性问题的核心问题。因为,一方面是性的欲望,一方面是道德要求,这两种互相 斗争着的倾向的协调一致,包含着全部性伦理问题的最终解决。改革之路在于:引 导性欲的航船在禁欲主义的礁石和肉欲的旋涡之间安全地行驶。应该说,这些话不 无机智之处。然而,与之相比,更加深刻的见解则是倍倍尔的如下“结论”:“人 类一旦能够废止了一切性的以属关系,达到了男女平等自由的社会,那么虚荣和流 行的愚行,将和我们当作永远不能绝灭的其余一切恶德同时消灭。”[注] 三、重婚 1988年10月,《新观察》杂志用了整期的版面发表了一篇引人注目的报告文学 《性别悲剧——80年代:妾与文化的混乱》。作者贾鲁生告诉读者:“纳妾现象, 前两年,我就看到了,感到沉痛,很想把它揭示出来,但是一直没有找到写报告文 学的突破口。对于一个女人,她想摆脱自身的痛苦,追求幸福,在极度的感情矛盾 中,不得已去做人家的小老婆。遇到这种具体事件时,我一方面同情她,另一方面 又非常憎恶。从社会发展趋势看,这是一种堕落。我的心情是矛盾的,因而所写出 来的作品也处处反映了我的这种矛盾心态。” 报告文学引发了人们的各种看法。有的人以肯定的态度说道,这篇作品有个观 点,文明必须付出道德的代价。女人去做妾,除了法律问题外,还有自身问题:不 知人格和价值,只顾追求眼前的幸福,结果自己否定了自己,实际上是一种旧的道 德观念。这是一种旧道德崩溃后的无道德状态。纳妾、重婚现象,在这个未死方生 的时代,有特殊的认识价值。我们与其就此去责备女性的素质太低、不自尊自爱、 法律意识淡薄、愚昧无知等等,还不如把目光投向社会结构和现阶段在这些地区刚 刚发展起来的商品经济。也有的人尖锐地指出:对“妾”这种现象的剖析,作者的 思想观点有些混乱。纳妾现象同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没有必然的联系。与现代商品 经济的发展相联系的,是人的价值、人的尊严;以及平等、法洽等等。这同封建的 家长制、人身依附、宗法制度……是对立的。纳妾是封建制度所产生的最丑恶的现 象之一,它否定人的价值和尊严,使女人完全依附于男人。为了消除种种丑恶的、 不道德的现象,不仅不应该抑制商品经济的发展;相反,应该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将荡涤封建社会遗 留下来的一切丑恶现象。 本书的任务当然不是对这篇报告文学做出评价。笔者也不完全赞同文章中的一 些观点。但是,我们却想借助这篇报告文学及其引发的讨论说明,纳妾作为重婚的 极端表现,已经成为一个现实的社会问题。性伦理学必须在维护社会主义有关法律 的基础上,结合当代中国的实际情况,做出自己的回答。 从法律角度看,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 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一)重婚罪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一夫一妻制。重婚行为不仅 严重破坏了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一夫一委制原则,而且也败坏了我国社会主义的 道德风尚。因此,重婚不仅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同时也是触犯刑律的行为。(二) 在客观上要有重婚的行为。重婚罪的主要特征就在于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而 又非法同他人建立夫妻关系。因此,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 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的,这当然是属于重婚罪;即使没有登记结婚,但公开以夫 妻关系生活在一起,已经形成事实婚姻的,也构成重婚罪。但是。男女双方或一方 已有配偶的人之间的通好行为,或者只是临时姘居的行为,这虽然也是属于违反婚 姻法的不道德行为,但不能以重婚罪论处。根据刑法第180条规定,犯重婚罪的,处 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实际情况出发,性伦理学需要对重婚展开多维分析。 广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在1984至1986年,受理了重婚案100件。据广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研究室调查,重婚者的性别、年龄和婚姻状况很复杂,有的十分罕见。不仅有 男性,也有女性;有青壮年,也有老年人,有婚后不久。也有结婚几十年且已有子 有孙的,还有未婚的。重婚的原因虽各种各样,但主要是受封建意识和资产阶级腐 朽思想影响。一、求安逸、图享乐。这是当前重婚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且以农村 女性较为多见。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后,广大群众通过辛勤劳动发家致富,生活富裕 了,但有一些人,其中有一些女性,为了过舒适的生活,弃家出走,到经济条件好、 生活富裕的地方去,只要那里的人能有钱供其享受。就不讲对方年龄老少,也不管 他是否有妻子儿女,与之结婚。从化县农村妇女张某,就是出于这种思想,抛弃了 结婚多年的丈夫和三个孩子,到增城县与一姓李的男性重婚。二、生活富,思想变, 弃妻纳妾。这是当前重婚比较重大的问题。在改革中,城乡一些个体户、承包户、 专业户富起来了,有少数人,一旦有了钱,就想入非非,不是嫌妻子丑陋,就是嫌 一个妻不够,使正常的婚姻关系遭到破坏。为此,有的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公开登记 重婚,有的把雇佣的“女秘书”、“女会计”、“女采购员”带在身边,以夫妻关 系同居。广州市装饰业个体户卢某,几年前开设了夫妻店“现代装饰工程公司”, 在夫妻俩的辛勤劳动下,成为颇具规模的阔老板。卢某的经济地位变了,竟把妻子 甩在一边,与雇佣的女工黄某以夫妻关系非法同居,生儿育女。三、传宗接代的封 建思想作祟。实行计划生育,规定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然而,社会上有少数人, 认为只有男孩才可以“续香火”,女孩长大是嫁人。有的人因为妻子没生男孩,重 婚纳妾。 对沈阳第一劳改管教大队(女监)在押女犯中重婚犯罪情况的调查,为我们研 究重婚犯罪中的伦理问题,提供了新的具体材料。调查发现,重婚犯罪人数占投监 改造总人数的16%,其中农村妇女占重婚罪犯总数的93%,1987年比1986年增长了 5%。重婚罪犯年龄结构多在30~45岁之间,结婚时间多在十年动乱期间。她们一般 文化水平较低,不懂法律知识。重婚罪犯中绝大多数是夫妻感情基础差,长期不和, 渴求解除痛苦的婚姻,因重重障碍未能如愿,遂离家出走,与异性同居,触犯了刑 律。 农村妇女重婚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1、丈夫封建思想严重,把妻子看成私有奴隶,无端猜疑,经常殴打、逼问、羞 辱、虐待妻子,致使一些性格软弱、缺乏法律意识的妻子被迫离家出逃,为谋生活, 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如王某,从小失去父母,15岁时被人从山东荣城拐骗 到辽宁省宽甸县,卖给农民黄某,俩人没登记就成婚了。黄某有肺病,多年娶不上 媳妇,且心胸狭窄。他嫌王某太小,又不放心,把王关在屋内,不许与外人接触, 稍有不适,非打即骂。就这样,王与黄共同生活了20余年,生下三个子女。三中全 会后,黄仍不思生产发家,却整日赌博,输了钱就打老婆。王实在忍受不了,想回 老家给父母上坟后一死了之。1984年在亲友劝说下,她抛开死的念头,为了生活, 经人介绍就与他人同居。她和后夫共同奔日子,生活富裕起来。她惦念自己在宽甸 的儿女,两年多来,给他们寄去800多元钱。本夫黄某还想敲诈更多的钱,她无力支 付,于是黄某告她犯了重婚罪,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2、男方有病、懒惰或无致富技能,家庭生活困难,甘心引诱妻子招夫(俗称 “拉帮套”),导致妇女重婚犯罪。牛某,16岁时为哥哥娶媳妇急用钱,违心嫁给 患有多种疾病的史某为妻。史见一姓王的做生意有钱,便把王某招来,逼妻子与王 长期同居。 3、婚姻基础差,夫妻长期不合,一旦有外遇,即走上犯罪道路。郝某,17岁时 因受父亲责骂,离家出走,路遇熟人朱某,将她带回家,介绍给弟弟,俩人五天后 结婚。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不和,郝某多次提出离婚,朱某坚决不同 意,郝便与已婚的中学好友张某秘密来往9年之久。一次,郝做迟了午饭,朱某将她 耳膜打成穿孔,郝某一气之下,离家与张以夫妻名义租用民房,非法同居。 4、来自社会、亲属的各种封建思想和世俗偏见,为解除死亡婚姻设下了道道障 碍,加之执法人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造成农村妇女离婚难,导致重婚犯罪。据 在押重婚犯中调查,由于离婚难而导致重婚犯罪约占70%左右。离婚难主要有以下 几种情况: 一是宗族、亲友于涉。在农村,妇女提离婚被一些人认为是见不得人的事,以 族亲长辈自居的人就会出来干预,甚至动用家法。罪犯肖某,由父亲作主与表哥成 亲,丈夫嗜酒如命,二人因此经常发生争吵。一次肖某患病卧床半个多月,丈夫不 但不给看病还说:“别说没钱看病,就是有钱,我还打酒喝呢。”肖某曾多次请求 父亲允许她离婚,父亲坚决不同意,并声称:“咱家没那规矩,想离婚,等我死了 吧。”1984年6月,肖某的丈夫也觉得没法过了,同意离婚。于是俩人到大队部开离 婚介组信。肖父闻讯手持木棒追来,在大庭广众之下,将女儿打得浑身青紫。肖某 万不得已,离家出走,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 二是来自“好心”干部的无休止的调解,致使一些本已死亡的婚姻离不成,妇 女反复遭摧残。现在农村一般都是女嫁到男家,女方孤身一人,势单力薄;而男方, 在村里、乡里,甚至县里,亲连亲,亲套亲,到处有说话的人,他们遵循着“宁拆 十座庙,不破一门婚”的原则,严守合比散好的陋习,对女方挨打受骂他们熟视无 睹。罪犯陈某与张某1976年结婚,感情一直不和,陈曾两次怀孕,都被张毒打而流 产。1978年陈向大队提出离婚,干部们说,你离婚走了,我们可不能为你得罪人。 于是把她推到公社,公社又让她回大队处理,大队劝她回去好好过日子。她回去后 遭到的却是更加残酷的打骂。丈夫说:“你不是要离婚吗?打死你我偿命,打伤了 我养着,看你还离不离?”陈为了离婚,奔走于大队、公社、法院之间达7年之久, 有苦无处诉。她愤然出走,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被捕。 三是诉到法院,久拖不决,也使一些要求离婚的妇女心灰意冷,走上了犯罪的 路。农村妇女离婚起诉不易,且不说那30元诉讼费,使那些兜内分文没有的妇女望 而生畏,就是那介绍信、诉状又有谁能给开?谁能给写呢?(法律没有规定离婚必 须有介绍信和书面诉状)就是介绍信开来了,状纸递上去了,往往迟迟不见传讯。 据说有些执法人员认为离婚案件拖一拖可增加自动和好的可能性,于是一拖再拖, 一年两年过去了,要求离婚的妇女口婆家怕丈夫打,回娘家又不留,失去生活来源, 无奈再寻配偶,导致犯罪。罪犯靳某的丈夫司某被单位解雇,司怀疑是靳在作祟, 便经常对她进行打骂和人身污辱。靳某不堪忍受欺凌,多次向大队、公社、法院提 出离婚,法院责令司某具结悔过,司对靳的迫害愈加厉害。后来法院判决离婚,司 坚决不同意,并扬言“要判离,我就带刀子去。”当靳到法院要求快些结案时,审 判人员竟说:“他说拿刀子来,谁知是冲着你还是冲着我们。”法院不敢秉公执法, 迟迟不予结案。靳只得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而中级人民法院让她回基层法院解决。 在一年多的诉讼中,靳某四处奔走,每月找法庭一次,农村几个乡才设一个法庭, 翻山越岭,好不容易走到,不是见不到人,就是让你回去再等一等,她本想通过法 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摆脱不幸的命运,但法院的态度使她失去了信心,她厌倦 了东躲西藏的流浪生活,于是就断然与另一个未婚男人远走高飞,并生育了两名子 女。五年过去了,他们仍恋着家乡,当他们回到家乡,靳又到法院要求与司离婚时, 却被法院以重婚罪将她判刑入狱。 5、妇女贪图享乐,追求淫荡生活,导致重婚犯罪也是有的,但为数不多。 基于以上比较有说服力的调查,性伦理学对重婚问题至少应提出以下四点见解: 首先,从总体上看,重婚犯罪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破坏了 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是一种严重的家庭犯罪,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反动力 量。其次,对重婚犯罪著必须依法查处。为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和发 展,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重婚犯罪,特别是对那些在重婚中以种种卑劣手 段残害妇女儿童等严重罪犯,要按数罪并罚的原则追究其法律责任。其三,司法行 政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基层执法人员的办案水平。使他们能够排除种种干扰, 为受害者申张正义。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案件,应果断判决离婚。对判决不 准离婚,或暂时不易判离的案件,应当深入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协助有 关部门对坚持离婚一方,特别是女方,进行妥善安排,防止再受虐待和犯重婚罪。 对于由于反抗包办强迫婚姻,或一贯受虐待,要求离婚又得不到有关方面的支持而 被迫出逃,为了生活又与他人重婚的妇女,应以教育为主,可不按重婚对待,特别 不宜收监。最后,需要特别强调在普及婚姻法和刑法的基础上,重视逐步提高广大 社会成员的社会主义性伦理素质;从长远意义讲,这将是在广阔的社会领域,有效 地阻止重婚犯罪漫延的最长久起作用的措施。 四、乱伦 乱伦。是指男女双方明知有血统关系,在一定的亲等以内,进行不法性交的行 为。例如:父亲与女儿,兄弟与姊妹之间的性交等。 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律明确地把乱伦归之于犯罪行为。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6 4条(乱伦罪)规定:“与尊卑亲属、或与直系姻亲或与姊妹、兄弟犯乱伦而引起公 愤者,处1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继续为乱伦者,处2年以上8年以下徒刑。成年人与 未满18岁人犯乱者,其成年人依各前项规定加重其刑。父母之一方经宣告处刑者, 丧失其亲权或法定监护权。”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30(2)条(近亲相奸)规定: “知情而与直系等亲属、直系卑亲属或有共同之双亲或共同之父或母之兄弟姊妹 (或全血缘之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或侄儿、侄女,甥女)结婚、同居 或性交者,即犯等三级重罪之近亲相奸罪。所谓‘同居’系指有表现婚姻状态或外 观下,共同生活而言。本条所谓亲属关系包括非姻出之血缘关系与养亲子关系在内。” 在西方人看来,构成乱伦罪的要件一般是:第一,只要实施一次性交行为,就足以 构成本罪;第二,行为人相互同意与否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诚如美国著名人类学家莱斯利·A·怀特所言:乱伦这个主题对人类具有一种奇 特的魅力。人类远在掌握写作艺术之前,就被这一主题吸引住了。在无数民族的神 话中,我们都发现了有关乱伦的情节。人类似乎从未厌倦它,而是一再地发现它具 有新意和引人入胜之处。但是,即便在爱情和性是婚姻的主要促成因素的地方,也 存在着规定某个人可以或不可以和别的什么人结婚的规则。在所有文化中,我们都 不难发现最为严格的规范往往正是乱伦禁忌。 为什么普遍存在着乱伦禁忌呢?学者们提出过以下几种解释。 其一,童年亲密理论。这一理论是由爱德华·韦斯特马克提出的,它在本世纪 20年代初期引起了广泛的反响。韦斯特马克提出,从早期童年起就在一起长大的人 (如同胞兄弟姐妹)相互之间没有性吸引力。这一理论不久便被摈弃了,因为有证 据表明,有些儿童的确对其父母或亲兄弟(姐妹)有性方面的兴趣。然而,最近的 一些研究表明,韦斯特马克的理论可能有一些道理。阿瑟·沃尔夫对中国台湾北部 的研究证实了共同养育会产生性冷淡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沃尔夫着重对仍在奉 行“童养媳”习俗的一个社区进行了研究。证据表明,当小“夫妻”将来长大成人 结婚之后,这种安排就带来了性困难。报道人含蓄地表示,亲密导致缺乏兴趣和刺 激。他们之间缺乏兴趣表现为,他们的子女比那些不是一起抚养大的夫妻的子女少, 而且寻求好外性关系的可能性也更大。不过,这种理论还是没有解决为什么所有社 会都禁止兄弟——姐妹通婚的问题,也没有对为什么普遍限制父母——子女通婚的 问题作出解释。 其二,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理论。弗洛伊德提出《乱伦禁忌是对无意识的乱伦 欲望的反动。野蛮人对乱伦这件事比我们敏感得多。也许他们常承受更大的诱惑, 所以不得不建设更牢固的防御工作为证实这一论点,弗洛伊德从其丰富的资料里抽 出若干片断以满足读者: 在美拉尼西亚,男孩和他的母亲、姊妹间的交往,有着种种限制。例 如在里皮斯岛,新海布里地族的一支,男孩到达某一年龄后便不可再属于 家中,而必须迁入“营合”内吃、住。当然他尚有权回到父亲的家中寻求 食物,但如他的姊妹们在家里,他便难免于徒劳往返之累了;若无姊妹在 家,他可坐在门口吃食。在野外兄妹不期而遇时,她必须跑开或躲起来。 男孩若在路上认出他姊妹的足印,他便不再顺那条路走。女孩亦然。事实 上,他不但不可以说出她的名字,甚至在言语中避讳着它。此种“回避” 始自成年仪式,而后持续终生。儿子和母亲间的冷漠随年岁而增加,通常 母亲方百的态度变化得更为明显。一个母亲要送食物给他的儿子时,她只 把东西放在地上,等他来拿。和他谈话时她不再表现所谓的母子亲情,而 系使用着对待外人般的礼节。类似的情形在新苏格兰群岛也很普遍,兄妹 在路上相遇时,女的闪入丛林内,男的头也不回地继续向前行。 在新不列颠,瞪囗半岛上的土著,女人婚后再也不和她的兄弟谈话, 她再也不提他的名字,迫不得已时也只使用转弯抹角的话来表达。 在新麦克林堡群岛堂兄妹间也遭受如斯限制,彼此间互相不能接近, 不可握手,不可互送礼物;不过尚被许可站在远处交谈。与姊妹乱伦则必 须处以吊刑。[注] 弗洛伊德还强调指出,阻止乱伦的栏栅可能是人类发展史上的成就,象其他的 道德禁忌,在许多人身上已成了遗传的天性;然而,精神分析发现个人面对乱伦之 诱惑时挣扎是很剧烈的,他们常以幻想甚至在实际上逾越了此一栏栅。弗洛伊德的 理论依然不能解释为什么社会需要明确禁止乱伦。 其三,合作理论。这一理论是由早期人类学家爱德华·B·泰勒提出,并由莱斯 利·A·怀特和克劳德·萧维——斯特劳斯详细加以阐述的。泰勒在1888年发表的一 篇论文中写道:“族外婚能使一个发展中的部落,通过与其分散的氏族的长期联姻 而保持自身的紧密团结,能使它战胜任何一个小型的孤立无助的族内婚群体。这种 现象在世界历史上曾经屡次出现,这样,原始部落的人们在他们的头脑中必定直接 面临着一个简单而实际的抉择:或进行族外婚,或被彻底根绝。”怀特在《对乱伦 的限定与禁止》中进一步发挥说:乱伦禁律实质上有其经济的动因。族外婚的规则 不是个人心灵中的产物,而是社会制度在其变化过程中产生出来的结晶。禁止近亲 繁殖,强迫推行群体间的婚姻都是为了获得合作的最大利益。诚然,婚姻确实提供 一种性行为和性满足的手段,但婚姻制度决不是由性欲引起的,相反,乃是为促使 合作而竭尽自己的全部应变能力的社会制度所采取的紧迫措施。作为一种制度的婚 姻,能在社会文化过程中而不是在个体心理学中找到自己的解释。爱情不是婚姻和 家庭的基础,不管这种观点多么受人珍爱。没有一种文化会把象爱情这样短暂易变 的情感作为某种重大制度的基础。婚姻和家庭是社会满足个人经济需求的首要的和 基本的。社会发展的全部进程正是起始于对乱伦的限定和禁止。应该说,合作理论 有其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仍然没有充分解释乱伦禁忌在一切社会中的存在,因为其 他习俗也可以促进联盟。而且,在历史上乃至当今的西方社会,不乏有人借助乱伦 巩固和延续其经济利益。 其四,自然选择理论。这一理论是对乱他禁忌的科学解释。它着重指出近亲繁 殖,或家庭内婚潜在的危害性后果。同一家族的人很可能带有同样有害隐性基因。 因此,近亲繁殖的后代比起没有亲属关系的夫妻的后代来,前者由于基因失调而夭 折的可能性就更大一些。摩尔根是这一理论的著名倡导者。这个理论多年来都受到 排斥,因为在当时的科学发展水平上,人们认为近亲繁殖不一定有害。恩格斯则以 其远见卓识积极支持并阐发了这一理论。恩格斯在《家庭一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 一书中指出,家庭组织上的第一个进步在于排除了父母和子女之间相互的性交关系, 第二个进步在于对于姊妹和兄弟也排除了这种关系。这一进步,由于当事者的年龄 比较接近,所以比第一个进步重要得多,但也困难得多。这一进步是逐渐实现的, 大概先从排除同胞的(即母方的)兄弟和姊妹之间的性交关系开始,起初是在个别 场合,以后逐渐成为惯例,最后甚至禁止旁系兄弟和姊妹之间的结婚,用现代的称 谓来说,就是禁止同胞兄弟姊妹的子女、孙子女,以及曾孙子女之间结婚;按照摩 尔根的看法,这一进步可以作为“自然选择原则是在怎样发生作用的最好例证”。 不容置疑,凡血亲婚配因这一进步而受到限制的部落,其发展一定要比那些依然把 兄弟姊妹之间的结婚当作惯例和义务的部落更加迅速,更加完全。由此可以得出结 论:禁止乱伦是人类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伦理进步的必然要求。 在当代中国,尽管刑法中没有乱伦罪,但婚姻法中则有关于禁止结婚的血亲关 系的明确规定。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除禁止直系血亲、同胞兄弟姊妹、同 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姊妹结婚外,对其他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 作了以习惯的规定。新婚姻法除保留禁止直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外,又明确规定禁止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第6条第1款)。这一修改的实际意义,就是禁止出于同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表兄弟姊妹间的婚姻。其目的在于提高人口质量,保障下一 代和民族的健康。同时也具有巨大的社会伦理价值。因之,乱伦行为必须受到社会 伦理的强烈谴责和惩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党纪 处分的若于规定(试行)第十三条就明确规定:“与直系血亲发生性关系的,给予 开除党籍处分。”性伦理学毫无疑问要对乱伦持严厉的批评态度。 然而,我们也不无遗憾地看到,有的性伦理学家居然公开对乱伦的不道德性提 出质疑。例如,法国学者热内·居伊昂在《性与道一德》一书中就鼓吹从性快乐的 观点来考虑乱伦。在他看来,如果性乐趣不受一些道德含义的影响,如果人们只把 性乐趣当作合法的以性行为为目的事情看待,那么乱伦只不过是一个词语而已,事 情本身在伦理上就无关紧要了。假如没有理由对性意识所利用的特殊机制进行强制 性审查(只要没有强迫,各方都是自愿的),那么性伴侣的世俗身份与性行为本身 及随之而来的快乐就毫无关系。对乱伦的规定实质上完全是传统的,只存在人的脑 子里,而没有相应的生物的或生理的真实反映。此类观点不仅与恩格斯所阐述的关 于禁止乱伦的“自然选择”理论背道而驰,而且也是从前面所介绍的三种理论上的 倒退。对此,我们的性伦理学必须与之展开针锋相对的论争。 五、黄色文化 1989年8月,中国大陆展开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扫黄”战役。 “扫黄”,即清查和取缔各种宣传淫秽、色情、暴力和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和音 像制品。这次“扫黄”,中共中央下了决心,政治局常委一致认为必须下决心搞下 去。这决不是“小题大作”。大家知道,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改革开放 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商品纽济的发展,全国城乡人民的物质生活得到明显改善,精神 状态。生活方式、消费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从内容到形式对文化生活提出了新的 要求。文化市场正是在这种现实背景和群众基础上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但是, 必须清醒地看到,近几年来文化市场特别是书报刊市场、音像市场出现了十分严重 的淫秽和色情现象。传播淫秽、色情的书刊、音像制品和低级庸俗的表演泛滥成灾。 一些文化工作者和经营者没有道德良知,不讲社会责任,见利忘义,利欲熏心,肆 无忌惮地销售、出租色情、淫秽、凶杀暴力的书刊,充当毒害青少年的教唆犯,书 刊广告多是充满挑逗、刺激意味的字眼,不堪入目。在音像市场上,色情淫秽录像 带的走私、翻制、销售、放映屡禁不绝,愈演愈烈。此外,在演出市场上,有的女 演员穿泳装、“比基尼”上台表演,台风庸俗低级。有的剧场经理为了招徕观众, 要求女演员“露”、“透”、“逗”。在娱乐市场上,有的舞厅竟让穿三点装的女 青年伴舞,有的电子游戏机中有“脱衣女郎”。这些行为都严重污染了社会空气。 淫秽的东西屡禁不绝,反映了这几年精神文明建设的严重失误。不解决这个问题, “四有”人才的培养、民族素质的提高、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等都无从谈起。 “扫黄”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0条规定:以营利 为目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 罚金。1988年12月27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 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认定标准。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 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 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 心理感受;(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 的;(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 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七) 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 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前述(一)至(七)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 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这些规定对于我们 同淫秽、色情文化进行斗争,具有深刻的伦理意义。 “扫黄”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斗争的一个组成部分。黄色文化充斥西方社会, 即是资产阶级自由化造成的恶果。试举一例。1989年,意大利性议员契乔丽娜终于 以出版淫秽刊物、进行极端性表演和集团性犯罪的罪名受到法庭审判。契乔丽娜原 是意大利最淫乱的性杂志和最下流的性表演节目的演员。1987年大选时作为激进党 候选人当选为议员,成为轰动一时的新闻人物。性女郎和议员这两个判若云泥、水 火不容的形象同集于契乔丽娜一身,实在是西方民主的一大怪胎。契乔丽娜事件反 映出意大利社会的面临的深刻的道德、政治和法律危机。性女郎的存在和具有相当 市场是意大利社会的一个客观现实。据报道,意大利形形色色的明娼暗妓、变态人、 性女郎达30多万,各种性杂志、性电影、性录像和性表演触目皆是,严重地败坏了 社会道德风尚。正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性女郎契乔丽娜才能堂而皇之地出面竞选, 甚至公然在参众两院和总理府门前卖弄色相,争拉选票。有的报纸当时曾发出这样 的感叹:“契乔丽娜竞选的本身便是对社会良知和公共道德的挑战。她将进一步败 坏人们的良知,污染人们的心灵,引起社会的退化,意大利已陷入一场深刻的道德 危机。”契乔丽娜的当选也反映出意大利社会面临的政治危机,即普通国民对当政 者们的信任危机。契乔丽娜的竞选正好为他们提供了一个消极抵制和发泄不满的机 会。有位医生曾经告诉记者,他所以投契乔丽娜的票是因为‘别的人比她更令人恶 心。”契乔丽娜摇身变为议员,但她不想因此改弦更张。相反,由于议员具有豁免 权,她更加有恃无恐。为了同这一特权对抗,司法人员发起成立“议员资格审查委 员会”,在全国征集签名,以国民名义提出动议,禁止任何不名誉者涉足议会。迫 于社会舆论的压力,意大利议会特许罗马检查院审理议员契乔丽娜违犯刑法第528条 的罪行。 再看看美国。淫秽、色情问题在美国历史上曾经四度掀起波澜。19世纪二三十 年代,出现了大众化廉价报纸。这类报纸“诉诸感情刺激”。强调“人情味”,其 内容以渲染淫秽与暴力为特征,形成了美国报业史上的第一次色情浪潮。第二次色 情浪潮是在19世纪末期、美国新闻竞争空前加剧。为了吸引读者,扩大发行量,美 国许多报纸编辑人求助于淫秽、色情的渲染。著名报人普利策的《世界报》星期版 定期出版最早采用彩色印刷的连环画专页,每张画的中心人物都是个穿着肥大衣服、 没有牙齿、咧嘴而笑的“黄色幼童”。不费时日,“黄色幼童”就出了名,成为低 级趣味、色情的代名词。这个时期便被人们斥为“黄色新闻的年代”。本世纪20年 代,淫秽、色情的新闻报道和文学小品再次赢得了市场。相当一批报纸在继承了以 往耸人听闻的手法的同时,还采用了那个时期突出的两个技巧:小型报的版面和新 使用的摄影技术。第二次世界大战,尤其是70年代以后,电视以其图象、音响、文 字的综合效果而成为制造淫秽、色情的主要场所。色情也在不断地翻新,80年代又 出现了“色情电话”、同性恋杂志等淫秽传播媒介。 美国社会各界对待淫秽、色情的认识和态度是多种多样的,但总起来讲可以分 为承认和反对两方面的意见。一些自由主义者认为根本不存在淫秽、色情这个“社 会问题”,或者认为淫秽有其自身的价值,主张听之任之。但是,大多数美国人和 社会阶层对淫秽、色情还是持反对态度的。他们批评报刊过多地描写了刺激性事件, “危害了社会公德”,甚至指责新闻传播界滥用了新闻自由。19gn年,哈瑞斯和盖 洛普的民意测验都发现,大约80%的人要求对淫秽和色情活动施加更严格的限制。 美国政府是反对淫秽、色情活动的。美国用来对付淫秽、色情的最重要手段是 法律制裁。美国第一个制裁淫秽的法律是1842年制定的海关法。该法禁止进口淫秽 图画、印刷品、雕塑等。1873年通过的卡麦斯塔克法案规定:所有淫秽书籍、小册 子、图片等都不能邮寄;任何人初次违犯处以5000美元罚款和5年监禁,再犯则翻番。 1973年和1974年,美国最高法院又形成了一系列关于淫秽、色情审判的司法准则, 其中最重要的“米勒准则”规定,淫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对于普通人来说, 根据当代地方的社会标准,能证明作品从总体上看会引起淫欲的兴趣。(2)作品对 性行为的描写显然特别地违反了当地州有关法律的规定。(3)作品缺乏严肃的文学、 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应该说,上述法律规定是具有积极的伦理意义的;但是, 由于其社会制度所固有的资产阶级自由化实质,黄色文化在美国依然大有市场。淫 秽、色情被观察家们称为“顽症”,颇有长久不衰之势。 总的说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不容忍“淫秽”书刊对于公众的腐蚀和毒化。 不过,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于何为“淫秽”又有不同的标准。意大 利薄伽丘的《十日谈》,1497年原稿在佛罗伦萨被获,1559年罗马教皇允许出版删 节本,却又在法国、英国、美国遭禁;1931年,美国海关取消禁令。法国福楼拜的 《包法利夫人》在法国出版,在意大利遭禁,1954年被美国列入“全国正经文学组 织”的黑名单。俄国托尔斯泰的《克鲁采奏鸣曲》在俄国遭禁,却在瑞士、英国、 德国出版。英国劳伦斯的《查泰莱夫人的情人》在英国出版,在日本、美国遭禁…… 我国一位出版家分析说,上述现象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国情不同,历史情况不同; 由于在制定“淫秽”标准时,不同的国家对于影响“淫秽”标准的各种因素,诸如 读者因素、价值因素等综合把握不同。这一见解在性伦理学研究黄色文化时很有参 考价值。 其一,“淫秽”标准的国情因素主要的是指不同国家和民族在性生活方面的风 俗传统。性生活越是开放,“淫秽”标准越是相对的宽;性生活越是严谨,“淫秽” 标准越是相对的严。在现代,一般说来,东方国家和地区相对的严,西方国家相对 的宽。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民族在性生活的风俗传统方面比较严肃,所以, 我国制定的“淫秽”的七条标准,便带有鲜明的中国的特色。 其二,“淫秽”书刊之所以遭禁,唯一的原因是对读者有害;因此,“淫秽” 标准的读者因素至关重要。英国1959年淫秽出版物法规定,一个物品因其产生的作 用或是其中一部分作用会使接触到这一物品的人堕落腐化的,即为“淫秽”物品。 在读者因素中,青少年因素最为重要,几乎所有国家都对青少年有特别的保护措施。 英国、联邦德国等把是否向未满18岁的人传播淫秽作品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意大利将“刺激或错误地诱导儿童或少年在性万面的感情,而足以危害其道德上或 健康上的发育”者,处以拘役或罚金。我国新闻出版署1988年7月5日发布的《关于 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特别提出,即使“不属于淫秽出版物,但是色情内容 突出,毒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一律不得出版、印刷、贩卖、出祖、窝藏。如有违 反,应给予该单位一项或几项处罚,包括停刊、停售、没收全部收入、罚款、停业 整顿、吊销社号刊号或营业执照。” 其三,一些国家在制定淫秽书刊时,并不考虑书刊自身的思想、学术和艺术价 值,认为这与书刊是否淫秽完全不相干,只要书中有部分章节有污秽内容或下流词 语,即被认定是淫秽书刊。我国在判断“淫秽”书刊性质时则比较注重其价值因素: 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 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 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在大张旗鼓开 展扫黄工作之初,中共中央领导同志又特别强调把问题搞准。搞过了不好,当然不 及也不好,二者相权,宁可一时不及也不要过,因为我们有不少因过反而不及的教 训。一时“不及”,我们还有时间继续往前搞下去;而如果不分青红皂自横扫一气, 把不属于反动的东西当作反动的去取缔,把不属于淫秽的东西当作淫秽的去清除, 甚至不适当地于预个人正当的生活爱好和文化兴趣,那就会引起人们的不满和社会 的非议,那就既不能真正解决问题,也不能巩固已有的整顿成果。因此,中央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既要态度坚决,又要从一开始就注意政策,做到了这两条,我们就 能取得“扫黄”工作的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