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风险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简介 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科技部、教育部、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局 为了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 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如下规定: (一)鼓励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1.科研机构、 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 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 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 另有约定的除外。2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 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 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人中提取 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 机构或高等学校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三一二年内,人实施该科技成果的 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 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对巩的 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 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上述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 化年净收入对%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 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3.国有科研机构、 高等学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二年末实施转 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一可以根据 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 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 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 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 益。 本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帮创成果完成人进行成果转化。 4: 对科技成果转化执行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 让收人免征营业税。科研单位、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 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省免征收所得税。 5.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 在其他单位表职从事研究开发和 成果转化活动。高等学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 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学校应当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和保障。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马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感到其他高 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液等学校,应允许离岗 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乍) 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 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掰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刚上 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予 以规范,一并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从事军事科学 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执行国家关于军工单位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高 等学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影响教学任务。 (二)保障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自主权 6.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贯彻“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 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从与本单 位签订的协议。 7.要妥善解决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中历史遗留的产权关系不清问题。 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过去在创办及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国有企事业单位拨人 过资产并已明确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按照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 商并重新约定产权关系或按有关规定界定产权;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建立过挂靠关系、 贷款担保关系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一般不享有资产权益,但国有企事业单位对集体 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履行了债务连带责任的,应予追索清偿或依照有关规定转为投 资;对属于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个人所有。 对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仍在实施的由国有企事业单位持有并提供的高新技术 成果,当初没有约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的,可以根据该项技术目前的市场竞争力,以 及有关各方在技术创新各阶段的物资技术投入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界定产权。 8.允许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吸收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参股, 以增强 企业的凝聚力;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允许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9.国有科研机构、 高等学校与其投资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要实行所有权与经 营权分离,合理确定投资回报比例,为企业留足发展资金。要保障企业经营管理人 员和研究开发队伍的稳定,在经营决策。用人、分配等方面赋予企业经营者充分自 主权。成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摊派或无偿占用企业的资源。 (三)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环境条件 各地方要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的建设与发展,有关部门在资金投入上要给予支持,政策上要给予扶持。要引导这 类机构不以赢利为目的,以优惠价格为科研机构、贸等学校和科技人员转化高新技 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办法,以市 场为导向,为转化科技成果做好服务,求得发展。有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 定.建立风险基金(创业基金)和贷款担保基金,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 供融资帮助。 11.政府利用竞标择优机制,以财政经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包括采用投资、 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形式支持成果转化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 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商业银行应对符合信贷条件 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积极发放贷款。 各地方、各部门在落实国家股票发行计划时,应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给 予重点支持。 12.独立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各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 校和科技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科技开发应用型科研院所转制为科技型企业, 切实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应及时研究科研机构、高等 学校和科技人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出现循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 办法,优化政策环境,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跃上新台阶。 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推动我国 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按照 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市科 委)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管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开发区办公室在人民政府领导和省。市 科委指导监督下,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和认定事宜。 第四条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国家 科委发布。 第五条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 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 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内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 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从事高新技 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有10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 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一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 %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 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收入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 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队、技术 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 品的收人。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IO年以上。 第六条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办公室核定 后,由省、市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七条开发区办公室应定期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 考核。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得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项 政策规定z 第八条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5年以内, 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 品经批准可延长至7.年b 第九条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开 发区办公室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十条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 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开发区办公室核定,可转成高新技术 企业。”第十.条本办法替代原由国家科委颁布的’《关于高技术、新技术企业认 定条件和标准的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各省、市科委应就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原有实施细则凡与本办法不 符的,应依据本办法修正。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实施。 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扶植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 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一本规定适用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国家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包括除税收政策之外的各项优惠性政策。 第四条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关税优惠课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 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洞许可证各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 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 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 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 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四)、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 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 手续和申请进口许可证。 (五)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 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进出 口货物进行管理。 第五条有关进出口业务的规定。 (-)经经贸部批准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以推动 高新技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二) 按国家有关规定i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授予外贸经营 权。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11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条有关资金信贷的规定。 (一)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给予积极支持,尽力安排其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 资金。 (二)银行可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排发行一定额度的长期债券,向社会筹 集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 (三)有关部门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 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比较成熟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创办风险投资公司。 第七条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 优先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八条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九条高新技术企业所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是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 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经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列入国家限制 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十条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 的新产品,徐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 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 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一条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 可以实行快速折旧,第十二条在不影响上交中央财政部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 以1990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 内全部返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十三条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 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颁发9号文 件执行。 第十四条各地区、各部门在安排劳动就业和招收职工时,要优先考虑高新技术 企业对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的需求。 第十五条经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 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将定期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行检查。对于 其中管理不善或进展缓慢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将中止其优惠政策的实行, 直至取消其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资格。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科委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执行。 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适应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 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国家科委 制定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条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 核定,按l。%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 内免征所得税。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 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所得税。 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域范围内消开发区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仍 执行特区或经济开发区的各项税收政策,不受前两项规定的限制。‘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 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 的, 可暂免征收所得税; 超过对万元的部分,按适应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其属于 “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 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八条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 核算,由有关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开发。“ 第九条开发区企业属联营企业的,其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 务体制,扣除开发区缴纳的税款后,补缴所得税或上交利润。 第十条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一律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属下列单 项奖励金,可不征收奖金税: (-)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办收入中提取的 奖金,不超过15%的部分;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 不超过1.5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免税单项奖。 上述(一)、(二)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税奖金额,不足2.5个月标准 工资的,按2.5个月标准工资扣除计税;超出2.5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税奖 金扣除计税。 第十一条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用房,按 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免征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二条开发区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第十三条开发区内的非开发区企业,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规定。 原认定的开发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开发区企业条件和标准的,也不再执 行本规定。 第十四条过去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税收政策,一律废止,改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执行。 ---------- 图书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