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与伦理规范(1)
尽管哈耶克曾嘲笑过法学家汉斯·凯尔森,不过,凯尔森却曾说过非常重要的
一句话:法律本质上是道德,法律就是共同体应当合乎伦理地活动的方式。凯尔森
在《纯粹法学》中说:“所谓? 穴法律? 雪规范,就是指事态应当如此,或应当这
样发生,尤其是指人应当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活动。”①法律涉及的是未来。因此,
法律必需是合乎道德的,法律应当指明一种生活方式。
法律是人们赖以共同生活、尤其是进行经济活动的强制性社会结构。哈耶克对
法律的看法是,法律大体上就规范着社会的某种抽象秩序———一种抽象的框架。
而且,只有当法律乃是通过为人们进行活动创造条件,而不是直接决定人们活动的
具体结果或指挥人们的特定行为,才有可能实现社会的演进和物质的进步。
哈耶克在《法、立法与自由》中说:“由于个体活动之成功仰赖于他人采取某
种与他匹配的行动,因此,要使个人分立的活动能形成某种整全的秩序,就至少要
创造使这种匹配得以进行的良好机遇……就此而言,规则所能实现的,也就是使人
们能更轻松地合作、并形成那种匹配。”②
规则的很多目的都是单纯实用性的。它们能使人们更有效地进行互动。它们提
供了某种合理的社会框架。不同的规则会导致不同的结果。“我们的问题在于,什
么样的行为规则会形成一种社会秩序,特定的规则会产生什么样的秩序。”③
在哈耶克看来,政府的很多活动都不属于“法律”范围之内。他认为,在规范
着社会的框架性法律与处理公共福利事务的日常措施之间,存在着差异。对于后者,
他的基本看法是,政府应当小而不应当大,那些事务应当尽可能地在地方或州一级
(而不是全国)解决,政府的服务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进行管理,应该尽可能地让
私人部门提供福利。
自生秩序的概念是哈耶克最伟大的理论贡献之一。虽然自生秩序的术语不是他
发明的,这一观念也不是他最早提出的,但对于下述观念的传播,他的功劳高于任
何人:即使没有一位发号施令者来决定具体的社会秩序的细节,也能实现物质进步,
社会组织也能得到发展。在《自由宪章》中,他在《没有指令的秩序》一节中对晶
体的描述,是对“自生秩序”观念的最形象的比喻,他写道,尽管“那些比较熟悉
由人来安排物体的人士通常会觉得很难理解自生秩序的形成,但在很多场合,我们
必须依靠各个组成部分的自发协调,才能形成某种(哪怕是)物理学的秩序。如果
我们必须靠自己将每个分子或原子放在恰当的位置上,跟其它分子或原子相匹配,
我们将永远不可能造出一块晶体。我们只能指望,在某种特定条件下,这些分子或
原子会在一个具有某种特性的结构中自己安排自己的位置。同样,我们能够为社会
形成某种秩序创造条件。立法者的任务就是创造得以形成某种安排、甚至使其可以
自我更新的条件”④。
在《法、立法与自由》中,哈耶克进一步发挥了社会秩序自发形成的观念。他
在该书最关键的第一卷中提出,当“孟德斯鸠和美国立宪者清晰地阐述在英国发育
成型的限权政体的概念的时候,他们就为此后的自由主义宪政树立了一个榜样”⑤。
最根本的一点是:如果要使社会处于自由状态,就必须限制、并明确界定政府的权
力,而个人则应当知道他们可以干什么,不可以干什么。其中尤其是要包括有关财
产的规则。至关重要的是,尽管政府可以为人们从事经济活动创造合适的社会秩序,
但政府不应指挥大多数经济决策活动。不管是为了保障人们的自由,还是为了实现
高效率,政府的活动都要划定明确的范围,标出清晰的边界。
哈耶克绝对不是保守主义者,即使到了晚年也不是。他一向支持变革,既支持
社会内部的变革,也支持不同社会间互相学习。他确实反对左派,但这并不意味着
他必然就支持右派。引人注目的是,在《自由宪章》———他写作本书的时候原打
算作为自己的收山之作———中,他到最后却向右派,向保守分子开火了。他曾提
到,正是对“唯理主义哲学”的挑战,引导他形成了自己的看法,这表明,从根子
上说他不乏建构主义色彩。他是一位激进的反社会主义者。终其一生,他都在说,
他一向认同社会主义的很多价值,假如社会主义者对现实的认识是正确的,那人们
就应该采取社会主义的很多做法。他与社会主义者的主要区别不在价值问题上,而
在对事实的把握上。如果社会主义者能够说服他相信他们对事物的把握是正确的,
那么,他就可能重新成为一个社会主义者。
哈耶克把通过设计形成的社会模式和结果、与经过进化发展而来的社会模式和
结果,分别称为“组织”和“秩序”。前者是计划出来的,后者则是自发成长出来
的。他认为,随着社会的技术越来越先进,恐怕越来越难、而不是越来越容易搞中
央计划。劳动的分工、更重要的是知识的分工更为细致,从而也就降低了单独一个
人指挥整个社会的可能性。在1940年写的一篇论述社会主义计算的文章中,哈
耶克提到他在1937年写的《经济学与知识》,他说:“真正的竞争的好处在于,
通过竞争,分散在很多人中的知识可以得到利用,而如果我们要在一个中央指导经
济中利用这些知识,就必须将其整合为一个单独的计划。而假定所有的知识都可以
自动地被计划当局掌握,在我看来,这完全是不着边际的想法。”⑧到学术生涯后
期,哈耶克又说,“经济的全部问题就是如何利用高度分散的、单个一个人根本不
可能整体掌握的知识的问题”;“经济机制就是一个不断调整以适应高度分散的知
识的过程”;“我们的社会建立的基础是:我们都在服务于我们所不认识的人”⑨。
以交换自由、私有产权、价格、利润和契约为基本特征的竞争性市场的最大优势在
于,它能调适个人不完整的、不完备的知识。竞争是一个发现的过程。
哈耶克特别强调“大社会”或“开放社会”的概念。他用这些词指这样一种社
会,个人自发的、不依靠强制而实现协调的行为———透过恰当的法律、习俗和道
德规范———推动着社会持续地发展,使社会不断迈向更高的物质生产水平。他认
为,劳动分工就是大社会或开放社会的一次历史性发展。他在《法、立法与自由》
说过一段话,尽管———当然这也是他的一大贡献———他此处的着重点放在“知
识的分散性”上,他强调了下面的“事实:社会的每位成员都只能拥有整体知识中
微不足道的部分,因为每个人对社会赖以运转的事实之绝大多数都一无所知”⑩。
因此,一种仰赖某个全知全能的发号施令者的秩序,从来是不可行的。秩序既是一
个描述性术语,也是一种伦理理想。
哈耶克的根本观点是,社会不应当、也不可能设想某个人或某些人具有全知全
能的才智,这种观点彻底摧毁了种种试图具体地指挥经济生活、迷恋设计的处理社
会问题的方法,从而为沿着哈耶克的思路重新认识何种社会状态为最优开辟了道路。
社会主义的问题并不在于它在道德上是不可接受的,而在于它从知识上看是不可行
的。哈耶克曾经说过,“即使是对于最简单的那类组织,由某个人来具体详尽地控
制其活动,也是不可想象的”;“自由社会的鼓吹者与社会主义体制的鼓吹者之间
的斗争,并不是一场道德冲突,而是一场知识冲突”{11}。
哈耶克鼓吹习俗和传统应扮演重要角色,这一点与密尔相反。密尔在《论自由
》中坚持认为,社会“施行暴政的手段,并不仅限于那些可以假借政府官员之手而
采取的行动。社会自己就能够、也确实在执行它自己的命令:而如果它发布的是错
误的、而非正确的命令,或者对它根本就不应该掺和的事情滥发命令,则它就构成
了一种社会暴政;这种暴政比很多类型的政治压迫还要可怕,因为尽管它通常并不
靠那样极端的惩罚措施来维护,但它却使人更加无法逃避。因此,仅仅保障人们免
受官员之暴虐是不够的,还需要保障人们不受通行的意见或感情之暴虐”{12}。但
哈耶克则相信:“私人领域中的行为不在国家强制干预之正当范围中,这并不必然
意味着,在自由社会中,这样的行为可以免受舆论压力或人们之鄙视。密尔曾对这
样的‘道德强制’发起了猛烈的进攻。密尔以此来捍卫自由,可能言过其实了。”
{13}
斯蒂芬·克里斯奇在讨论哈耶克的离婚经历时提醒我们注意哈耶克对习俗和道
德的重要性的强调。克里斯奇引用了《自由宪章》中的一段话:“如果没有根深蒂
固的道德信念,自由就不可能正常地发挥作用,而只有当人们彼此可以指望所有人
一般都会自愿地遵守某些原则的时候,强制才有可能被降低到最小程度,这实在是
至理名言。人们如果能够做到不用强制就遵守这些规则,是可以从中得到某些好处
的,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个人只需在大多数场合遵守规则即可;而如果在他看来,
逾越常规所导致的损失是值得的,他就可以偶尔犯规。正是道德领域中自愿性规则
的这种灵活性,使得它可以渐进地演进、自发地生长,而这则使得后人可以在自己
的实践中对其进行修正和改进。”
哈耶克又说:“约束力要小于法律的道德规则和习俗具有重要的、甚至是不可
或缺的作用……它们对于社会的促进作用可能与严厉的法律规则不相上下。”习俗
和伦理规范还有另外一些作用,比如,它们能够“确保人们的行为保持最低限度的
协调性”{15}。
习俗、伦理规范与法律一起,构成了建设社会大厦的栋梁。伦理规范与政府法
律的区别在于,后者是用强制手段执行的,而前者仅仅是社会成员共同信奉的信念,
个人可以逾越它,尽管此举可能导致他在与他人的交往中蒙受损失。自由至上主义
既不是法律无政府主义,也不是道德无政府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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