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取证”毒贩获释 在加拿大,吸毒、贩毒是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执法部门对贩毒案件的打击 力度也是很大的。但是加拿大和美国一样,对于案件取证方面的规定也很严格,有 时为了强调取证的合法性,宁可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 加拿大法律中有个约定俗成的“游戏规则”,那就是不希望一个法律受到另一 个法律关系的影响。一旦发生冲突,以宪法为准,不然就找不到一个基准的东西了。 1991年,在蔡世新二进法学院的时候,曾经研究过一个典型案例。 大约在1986年前后,一名缉毒警察在多伦多国际机场的旅客行李中发现了毒品 ——几百克海洛因。警察很兴奋,守株待兔,准备捉拿贩毒分子。结果发现行李的 主人是个非常漂亮的女郎。他觉得这一定是个大案,后面肯定还有更大的人物,于 是决定放长线,钓大鱼。然后开始跟踪漂亮女郎,一直跟踪到她住的地方。 这个警察雄心勃勃,一心想办个大案子出来。由于立功心切,再加上没有经验, 在没有经过法院允许的情况下,就在贩毒女郎的家里安装了窃听器。 合法的做法是,警察在怀疑某个人有犯罪嫌疑时,必须提出充分的理由,向法 院申请“取证令”。在得到法院批准之后,才允许进入犯罪嫌疑人的家里安装窃听 器。如果没有得到法院批准而擅自进入,就是私闯民宅,犯了西方国家的大忌。加 拿大宪法保护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监视贩毒女郎的警察把她与南美洲很多贩毒分子联系的电话全部录了下来。然 后交给检察官,以为这下可立大功了。检察官也一时疏忽,没有注意他是否有法院 批准的“取证令”就立了案,到法院起诉了贩毒女郎。 在法庭上,检察官慷慨陈词,把案情说了一遍,最后说:“法官先生,陪审团 的先生们,这是近年来在我们多伦多地区发生的最大的贩毒案。贩毒数量大,而且 还有她与各个贩毒集团的联系电话录音,证据确凿,请求法庭给予刑法上最高的惩 罚。” 贩毒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更是侃侃而谈:“尊敬的法官先生,你知道,在我们英 美法的体系中,任何人取证,都要通过合法的渠道,运用合法的手段。这一条法律 在我们加拿大法律和英美法中是神圣不可动摇的。因为宪法保护私人财产神圣不可 侵犯。但是,请你看我们目前的案子,我们的警察先生,在没有取得法院允许的情 况下,私自闯入民宅,非法取证。这是对我们国家最高法律——宪法的肆意践踏。 法官先生,你也知道,任何法律与宪法不相符、相抵触,都是无效的。”在法庭上, 律师为委托人作辩护,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无罪辩护,一种是有罪辩护。前一 种是想方设法证明委托人的无辜,后一种是承认委托人有罪,但根据犯罪情节的严 重程度和犯罪后的表现,如自首或揭发别人帮助破案等,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而这位贩毒女郎的辩护律师则“另辟蹊径”,回避委托人是否有罪、无罪的问题, 把矛头直指警察的“非法取证”。因为他知道,警方越权搜查或窃听获得的证据, 将会由法庭依照“非法取证排除规则”予以否认,视为无效。 加拿大和美国一样,是个“对抗制”已与人们的生活方式结合到密不可分地步 的国家,即原被告双方处于平等地位进行争论,区别于传统的“法官纠问制”。基 于此,可以说:在加拿大和美国,“对抗制”是法律运行及国家立法的基础。被害 人是与犯罪人相对应的,警察和公诉人是与犯罪人相对应的,而犯罪嫌疑人又是与 犯罪人相对应的;犯罪嫌疑人并不一定就是犯罪人,并不一定就是侵害被害人权利 的人,并不一定就是警察和公诉人所应该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那么,由什么人按 照什么规则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不是犯罪人,并判断犯罪人该不该被绳之以法呢? 由法官。法官是站在居中的地位来判断的。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的一边是公诉人, 代表国家做原告,另一边是犯罪嫌疑人做被告。法官站在居中的位置上,法官并不 代表国家,甚至也不代表人民,法官要在国家和人民与另一方(他很可能是一个个 人,甚至是一个被多数人认为是不好的人)之间作出裁判——依照法治的规则或原 则作出裁判──这就是加拿大和美国人设置的制度:法官的裁判权来自于国家,从 理论上说最终来自于人民,但法官却要在国家和人民与另一方的争讼中居中,不偏 不倚。至于这是不是一种好的制度设计,那自有世人评说了。 审判贩毒女郎的法庭辩论十分激烈,最后轮到法官开口了。 在英美法系的刑事法庭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由陪审团裁定,但是涉及到 法律程序方面的问题,如呈堂证据是否合法,则由法官裁定。证据的取得不符合法 律程序,法官可以裁决案件能否成立。 法官斟字酌句地说:“我们的警察办案很辛苦,有时候在特殊情况下,也是抓 罪犯心切吧,就忘了或者说疏忽了,进入犯罪嫌疑人家安装窃听器是需要到法院申 请取证令的。但是我们也要看我们的宪法是怎么规定的。宪法规定,私人财产神圣 不可侵犯。当你有充分理由怀疑这个人在贩毒的情况下,你要向我们法院申请取证 令,然后才可以进入。如果你没有搜取证据令而擅自行动,你就是对我们宪法的蔑 视。现在摆在我面前的这个案件,确实是一个难以判决的案件。如果我判定你们的 取证合法,等于是允许你们警察以后不需要拿搜取证据令就可以私自闯入民宅,或 者私人公司等任何你们想去的地方,那我们宪法规定的保护私人财产不可侵犯就成 了一句空话。如果我判定你们的取证非法,那么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就不能成立,那 将会放掉一个我们安大略省有史以来最大的贩毒集团,这个损害也是相当大的。但 是,我想来想去,平衡来平衡去,我还是不得不遵守国家大法。尽管警察是政府的 执法人员,但是你也要尊重我们的宪法。你在没得到法院许可的情况下,私闯民宅, 无疑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我将这一条法律也动摇了的话,以后你们警察会进入任 何人的家。这个后果所带来的危害性,将大大超过我们现在放弃一个大贩毒案的危 害性。因此我不得不这样裁决:此案呈上的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所以,本案是不能成立的。” 梆!法官的锤子一敲,那个贩毒女郎被当场释放。那个警察干瞪眼,白白忙了 几个月,一条大鱼就这么放掉了。 如果当初在机场上马上把她抓起来,一点问题没有。人赃俱在,她是赖不掉的。 但是那个警察想抓个大案出来,一不留神,让她把直接证据──那一大包毒品处理 掉了,最后只剩下一些非法窃听来的电话录音。结果自己把自己搞得很被动。当然, 以后他还可以通过合法手段获得新的证据,再把她抓起来。但是已经“打草惊蛇”, 再想搞到合法的证据就不那么容易了。 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加拿大法官在法庭上的权威性,和从宏观上把握案情的 执法力度。非法取证和贩卖毒品都是违法行为,用普通人的眼光来看,贩毒集团对 社会的危害显然比警察的非法取证要大。但从警察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来看, 这是对整个法制社会的动摇。法官宁可放了这个罪犯,也不能动摇整个法律制度的 基础。 要是在中国,只要把贩毒分子抓到了,没有搜查令,可以事后再去补一个,决 不会为了维护宪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把贩毒分子放掉。 中国的执法人员常常是忽略过程,只要目的和结果。孰不知过程本身所造成的 社会影响更大。许多执法犯法的现象都是发生在执法的过程之中。